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振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 廖進福 」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應補充為「…詎料蔡振昇即未經廖進福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前此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予廖進福時委請不知情刻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振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代為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盜蓋「廖進福」印文及書寫「廖進福」之署名,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偽造「廖進福」之印文及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遭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犯意為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廖進福之同意或授權,竟持前已刻好告訴人之印章,並持告訴人之證件填製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辦理車輛過戶,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亦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盜蓋「廖進福」之印文,然被告所持之印章為先前為告訴人辦理車輛過戶時所刻,故該印章所生印文應為真正,僅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盜蓋,非屬偽造之印文,此部分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已交付監理機關,而不屬於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廖進福」署名1枚,屬刑法第219條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09號

  被   告 蔡振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緣廖進福於民國111年5月3日,透過臉書及LINE與 連柏淵 (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聯繫,意欲購買福斯T5小客車,連柏淵遂通知蔡振昇調車,蔡振昇向「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調車後,交由連柏淵駛往與廖進福約定之地點看車,廖進福遂於翌(4)日與連柏淵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6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並先支付訂金6萬元,蔡振昇即於同年月5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廖進福名下,嗣因上開車輛需要維修,廖進福於同年6月1日將系爭車輛交還予連柏淵送修,連柏淵覺送修所費不贄,竟未將廖進福已支付之部分車款交付予蔡振昇,致蔡振昇於同年7月28日電催廖進福支付所餘車款未果,詎料蔡振昇即未經廖進福同意,將前此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予廖進福時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代刻之廖進福印章及身分證件,交付予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區監理站,代為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遂使不知情之該名成年男子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署廖進福之署名,並蓋用廖進福之印章,因而偽造廖進福之署名、印文及以廖進福名義申請汽車過戶之私文書,提出於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以行使,進而使不知情之該站承辦公務員誤認係廖進福本人提出申請,而將系爭車輛登記至蔡振昇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廖進福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進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嫌。被告偽造廖進福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又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上開過戶登記書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提出以行使,請論以間接正犯。另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然查,詰諸證人連柏淵證稱其確實未將告訴人給付之尾款交付予被告,導致被告不知道告訴人有給付尾款等語,是被告因未收到系爭車輛購車款,而將系爭車輛過戶回自己名下,顯然欠缺為自己不法所以之意圖,核與刑法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侔。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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