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07號

原告 李美葵

被告 周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其中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自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3「借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8,872元,其中編號1至39所示之款項原告係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編號40及41所示之款項係原告代被告繳納其借予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電話費,編號42及43所示之款項係原告應被告要求向當鋪借貸,上開借款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9月1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184,159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向其借款,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2、24至39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第199至206頁);而系爭帳戶之使用者雖為 陳文淑 ,而非被告,有台北富邦銀行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惟陳文淑為被告之母親,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個資卷),且原告曾於112年7月12日匯款22,000元至系爭帳戶之紀錄,亦核與兩造間對話紀錄中所顯示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可見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實際使用;又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亦曾嘗試提出還款方案等情形(見本院卷第77至159頁),堪認被告確有持續向原告借款之行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亦有匯款6,000元至系爭帳戶云云,惟觀諸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均查無此筆匯款紀錄,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為了借款予被告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如附表編號1至22、24至39所示共162,535元,堪以認定。

 3.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手機門號借與被告使用,並為其墊付如附表編號40所示系爭手機門號所積欠之電話費21,624元等情,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綜合帳單原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81頁、第2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尚於112年8月13日為被告墊付如附表編號41所示系爭門號電話費26,713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至12月綜合帳單原本(見本院卷第223至270頁),均查無原告所稱之此筆繳款紀錄,是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為被告墊付系爭門號電話費之金額乃為21,624元,堪以認定。

 4.原告雖又主張其曾於附表42、43所示之時間分別至滿意當鋪、長安當鋪借款100,000元、32,000元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借據、本票照片2張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611號民事裁定正本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第219頁),惟上開借據、本票照片僅得證明原告曾向他人借款及簽發本票,尚難認原告曾將其向他人借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而上開本票裁定係以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所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標的,該發票日與原告所稱之借款日期不同,亦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5.從上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借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184,159元(計算式:162,535元+21,624元=184,159元),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4,159元,為有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借款返還期限為112年9月1日云云,惟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我從九月開始還你,金額五千開始,可以嘛」等語,然原告就此僅回覆稱「問你自己/不要問我」等語,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尚難認兩造有就還款期限達成合意。又原告雖又曾向被告表示「當初我們講好是112年07月開始還,但你說112年08月才能開始還。1112年8月16日又說要改明年才能開始還5000給我,如果112年8月31日未能收取部分還款,我會000年0月00日下班19:00過後到家附近的派出所備案」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此部分均僅為原告單方面陳述,是亦尚難以此認定兩造間有達成還款期限之約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兩造間有約定還款期限之證據,是應認本件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

 3.而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曾告知被告其將於112年9月1日至警局備案,或詢問被告能否於112年9月30日前給予答覆、若被告未還款將走法律途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3至135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51頁),然尚難認上開言論有明確表達催告返還之意思,是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165頁),作為原告催告返還之日,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款,早已超過民法第478條所規定之一個月以上期限,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4,15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債權,乃係於113年7月4日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進行催告,故本件借款期限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一個月即113年8月4日屆至,被告自113年8月5日即負有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應自113年8月5日起算。又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故應以法定利率5%計算。是本件得請求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

編號

借款/欠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

1

111年7月21日

1,000元

匯入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8月2日

1,000元

3

111年8月5日

15,000元

4

111年8月8日

4,000元

5

111年8月23日

3,500元

6

111年9月7日

1,000元

7

111年9月10日

1,000元

8

111年9月23日

1,000元

9

111年9月27日

1,500元

10

111年10月2日

2,000元

11

111年10月6日

6,000元

12

111年10月8日

1,000元

13

111年10月13日

3,000元

14

111年10月16日

2,000元

15

111年10月18日

2,000元

16

111年10月19日

1,000元

17

111年10月24日

1,000元

18

111年10月26日

4,000元

19

111年10月29日

6,000元

20

111年10月31日

2,000元

21

111年11月2日

20,000元

22

111年11月7日

30,000元

23

111年11月8日

6,000元

24

111年11月11日

4,500元

25

111年11月14日

3,500元

26

111年11月14日

3,000元

27

111年11月22日

500元

28

111年11月24日

500元

29

111年11月28日

2,500元

30

111年12月8日

2,000元

31

111年12月11日

2,000元

32

111年12月14日

2,000元

33

111年12月23日

1,500元

34

111年12月27日

1,800元

35

112年1月5日

1,735元

36

112年1月5日

500元

37

112年1月10日

1,500元

38

112年6月5日

4,000元

39

112年7月12日

22,000元

40

112年7月10日

21,624元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費

41

112年8月13日

26,713元

42

000年00月間

100,000元

滿意當鋪借款

43

110年10月25日

32,000元

長安當舖借款

合計

348,8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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