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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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56號
原 告 陳柏申
被 告 強振國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因參加被告開辦之
攝影講座而認識被告,並向被告詢問是否可個別教學攝影技
巧,兩造合意後,原告遂於同年5月7日交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兩造約定指導教學,反而視
原告為小弟,要求原告幫忙搬器具、打雜等等,行程亦隨性
通知而令原告無所適從,致原告完全未感受到被告有何實際
上之教學,反而壓榨原告之勞力時間而獲取免費勞務。嗣原
告於105年8月間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卻忽視原告希望正
式接受教學之需求,而消極不加理會,之後兩造即無任何接
觸。是被告為依兩造委任契約履行教學,已構成債務不履行
,原告因而解除委任契約,被告前所收受之5萬元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5年3月28日至29日參與被告所開設
,課程內容為人像進階創作之攝影課程,課後原告主動對被
告表示收穫良多、甚為讚揚,之後原告更進一步於同年4月
2日主動向被告表示欲拜被告為師,再於同年月13日又主動
表示欲加入被告之攝影團隊,被告即向原告表示需慎重考慮
清楚,嗣原告於4月25日主動詢問有無需要幫忙,並於5月
7日給付被告5萬元,同時開始參與被告之攝影行程、在旁
學習,此後被告多次告知原告有美食攝影教學、拍攝臺灣小
姐、藝人宣傳照、 小林 髮廊教學、與外國攝影師的攝影創作
等攝影活動,讓原告實際在旁擔任助手,使原告親自在拍攝
現場參與實際攝影情況、從旁學習專業攝影師如何與客戶接
洽互動情況、攝影現場之各種細節處理、光線技巧、修圖與
構圖等,並就攝影技巧給予原告解說與建議,且就原告拍攝
作品予以具體回覆並給予攝影技巧建議,被告並無所謂原告
所指稱債務不履行之情,更無所謂詐欺或脅迫可言,被告基
此而取得之學費報酬,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兩造未曾約
定被告需提供所謂個別教學攝影技巧或原告得在旁側拍、輪
流跟拍等教學內容,原告更曾屢次答應參與相關攝影行程或
與被告相約討論後,卻臨時取消或遲到、早退,對於被告提
供學習攝影等事宜未予尊重並造成被告攝影行程深受影響,
亦曾延遲不交付修圖照片,嗣後更私下邀約模特兒、冒用為
被告所設公司之員工名義申辦信用貸款等背離職業倫理行為
,原告明顯違背當初向被告學習之約定,且將導致客戶對於
被告專業攝影團隊的反感,原告僅因自身單方片面反悔,實
無解除或終止或撤銷之法律上理由,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履
行給付,實無退還原告所繳付學費5萬元之法律上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攝影教學契約,原告於105年5月7日
交付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臉書網頁翻拍
畫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教學內容提供攝影指導,經原
告解除兩造間攝影教學契約後,被告受有5萬元已無法律上
原因,自應返還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解除兩造間教學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5萬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由被告所提出且原告未爭執真實性之兩造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可知,原告雖曾詢問被告除了跟拍外,是否教授必
要技巧,然並未論及如何教授相關技巧等情,有兩造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且原告當庭亦自承:兩造並未簽定書
面契約,只是口頭講一個模糊的內容,沒有具體的課程和時
間,就是依照被告時間為主,主要是被告有案件時,我以助
理身分去跟拍,我有去跟拍6次;當初我們沒有討論清楚教
學的東西及方式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足認兩造就於教學內容係以被告助理身份參與跟
拍為主,並未明確約定被告需提供個別攝影技巧指導等具體
教學課程。再依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自105年5月
起至7月間,業已提供原告數次跟拍機會,原告復自陳已參
與6次跟拍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已依約履行以跟拍為主之教
學內容,而所謂必要技巧之傳授,兩造既未約明需由被告以
個別指導之方式為之,則原告於參與跟拍過程觀察、提問或
就原告之攝影作品提供具體意見等方式均得教授攝影技巧,
此由上開對話內容亦可見原告曾就相關攝影技術、攝影風格
及器材使用等問題與被告進行討論,自堪認被告已有提供兩
造約定的攝影教學,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是原告以被
告未善盡教學義務,屬債務不履行,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委任
契約,被告應返還學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
則其主張解除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報酬,於法尚有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