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20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王誠良
被 告 鼎興 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王誠良所簽發、被告鼎興
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民國106年2月25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票據號碼AK0000000
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於106年3月
1日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堪認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合計25,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