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唐若心
被   告  林彥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號北上34.8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
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顯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顯昇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 黃伯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預估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1,176元(含零件部分117,270元
、工資部分83,906元),而依兩造間乙式車體保險保單條款
第11條約定,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已達無法恢復原狀之程度
,而屬全損情形(維修金額逾保險金額之3/4),是原告依
約賠付保險金197,120元(計算式:保額256,000元×賠償
率0.75=192,000元)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
,殘體拍賣後所獲62,000元,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135,120
元(計算式:197,120元-62,000元=135,12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因而受有損害
,並依約賠付顯昇公司197,1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13張、估價單、汽車險賠款
暨電匯同意書、完稅證明、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
事故相關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2
月2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008908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
片16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路況正常,道路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被告駕駛汽車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措施,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前車緊急煞車並打故障警
示燈,我見此狀便立即煞車,但還是煞車不及撞擊前方車輛
而肇事等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
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一情甚明。又訴外
人黃伯謙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依序前進,難認有
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舉,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系爭車
輛駕駛黃伯謙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訴外人顯昇公司,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
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訴外人顯昇公司受有損害與被
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訴外人顯昇公司
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訴外人顯昇公司197,120元一節,亦有上開汽車險賠款
暨電匯同意書、估價單5紙在卷可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而原告
主張預估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01,176元(含零件部分117,
270元、工資部分83,906元),並提出估價單為其論據,堪
以採信。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查,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6年10月,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
3年11月26日止,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
經折舊後,為117,270元之十分之一即11,727元(計算式:
117,270元×0.1=11,727元),至工資部分83,906元無須
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95,633元(計算式:11,7
27元+83,906元=95,633元)。又系爭車輛殘體業經原告拍
賣出售獲得62,000元,亦有上開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為證
,則此部分獲得之利益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為33,633元(計算式:95,633元-62,000元=33,633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顯昇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既
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633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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