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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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964號
原 告 鄭聰明
被 告 許西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8日下午5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巷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6,975元(含鈑金75
0元、烤漆5,300元、零件8,925元、拆工2,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兩造應責任分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被告倒車時遭撞擊受損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6,97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估價單、薪資證明3張、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
通事故三聯單、肇事影像光碟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無誤,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12月1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3203
1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5時21分許,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而原告於警詢中稱:當時對方同在路口準備倒車,在
我的左側,我看對方沒有動作就按喇叭示警後要左轉從後方
繞過去,但對方突然開始倒車就撞倒了等語,有原告之當事
人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原告駕駛前已在被告前方,且
以喇叭警示後,方往前左轉行駛,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
周遭有無來車即貿然倒車,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左後車門凹陷損壞,足認被告倒車時未能注意其他車輛,致
撞擊系爭車輛,則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
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系爭車輛依卷
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
,實難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
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106年3月16日新北
裁鑑字第1063717625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同
此認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
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應
賠償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查本件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而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975元(含鈑金750元、烤漆
5,300元、零件8,925元、拆工2,000元),並提出估價單
為其論據,堪以採信。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87年8月,迄至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105年6月28日止,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
零件修理費用經折舊後,為8,925元之十分之一即893元(
計算式:8,925元×0.1=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鈑金750元、烤漆5,300元、拆工2,000元無須折舊,則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8,943元(計算式:893元+750元
+5,300元+2,000元=8,943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43元
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被告預納
合計4,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