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48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劉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50元,及其
中27,301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1元,及其中27
,301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