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夏綠蒂磁磚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如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 律師
顧慕堯 律師
複代理人 簡偉志
被 告 品浩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守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74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6年5月4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9,
7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因承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8樓朱公館工程、臺北市○○區○○路○號房地
裝修工程,分別於10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間陸續多次
向原告訂購磁磚,被告就上開2工程分別積欠貨款203,146
元、72,799元,合計275,945元;又當初兩造約定之貨款為
未稅售價,故上開未付貨款應加計5%稅金即13,797元,共計
289,742元(203,146元+72,799元+13,797元=289,742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7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松江
路郵局第00170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應收帳款明細表為
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
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5年9月27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637號卷第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74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3,09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90,742元
,應徵裁判費3,20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89,742
元,應徵裁判費3,09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