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劉榮祺
訴訟代理人 蔡杰熾
被 告 梁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
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另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自民國一
○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2月21日提出民
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
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請求,嗣於106年3月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900,000元,及其中3,000,000元自105年11月4
日起;其中1,900,000元自105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此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
期向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票是被告開的,當初是因為跟會,被告共跟了兩
會,一個一百萬的會,被告跟了兩會,另外一個是三百萬的
會,被告跟了一會。我們這種合會是跟會的當時就大家先把
每個月份都標出來,同時把票都開出來,標到什麼時候的會
就拿什麼時候的票回去。被告標到104年10月1日的,被告就
拿到104年10月1日的票。被告的票給了訴外人 余進成 ,訴外
人余進成也是會員,也因為訴外人余進成跳被告的票,所以
被告的票才會跳票。被告不認識原告,訴外人余進成現在也
已經被關了。被告認為訴外人余進成是詐欺,被告希望原告
可以跟被告換票,被告想拿訴外人余進成的票跟原告喚回被
告的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紙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惟就原
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
足採?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
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
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
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
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
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
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
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另
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互不相識,被告的票給了訴外人余
進成,訴外人余進成也是會員,也因為訴外人余進成跳被
告的票,所以被告的票才會跳票,被告認為訴外人余進成
是詐欺云云,惟查,依前開說明因票據之無因性,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
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是被
告暨以承認有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據之文義負責。又
原告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再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余進成)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原告);此外,原告拿到系爭支票是因訴外
人余進成拿系爭支票來跟原告貼現而取得,是原告並非因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也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
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三)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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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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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0,000元│105年10月1│105年11月4│105年11月4│上海商業儲蓄銀│HJA0000000│
│││日│日│日│行華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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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00,000元│105年11月1│105年11月1│105年11月1│上海商業儲蓄銀│HJA0000000│
│││5日│5日│5日│行華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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