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01號
原 告 劉欣杰
訴訟代理人 王瓊臺
被 告 林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晚間11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時前,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瓊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7,257元(含零件35,557元、工資11,7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7,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結帳
工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車
禍事故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分局106年3月24日新北警永交
字第1063422783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路
況正常,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我在上述時、地在民生路上,往得和路方向行駛,當時因
為要迴轉所以先倒車進入民生路67巷內,之後因後方有來車
且民生路上有車流,我便先行往右駛到民生路65號前停等,
讓車完後我正準備倒車踩油門時,因排檔尚停留在D檔,所
以便往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對方當時是熄火狀態等語,
有被告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駕駛車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操作失控,因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系
爭車輛,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停放於設有
禁止停車之紅線處,顯已違反上開規則,此有上開函文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則訴外人王瓊臺駕駛系爭車
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亦屬灼然。本院審酌綜合前述
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王瓊臺在劃設紅線路段違規停車
,為肇事次因,是本件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王瓊
臺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
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
,被告所應賠償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7,257元(
含零件35,557元、工資11,7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其論據
,堪以採信。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
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9
月21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故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556元(計算式:
35,557元×0.1=3,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
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用為3,556元。據此,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3,556元,加上工資費用11,700元,方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5,256元(計算式:3,556元+11,700元=15,256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系爭車輛駕駛人王瓊臺與被告同
為肇事原因,應由王瓊臺負擔十分之3、被告負擔十分之7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訴外人王瓊臺為經原告同意使用
系爭車輛之人,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之部分亦應準
用上開與有過失之相關規定。是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十
分之3之損害賠償金額。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0,679元(計算式:15,256元×70%=10,679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79
元,及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