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李建穎 即 李政憲
被 告 王國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
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42,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三、被告應提繳45,486元至勞保局。四、被告應
提撥36,840元至中央健康保險局。」,復於本院106年5月9
日言詞辯論時具狀及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60,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87,486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均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
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又原告前揭所
,均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8月至103年3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
被告所獨資經營之「雲爐鍋物餐廳」副店長一職,每月平均
工資為35,000元,嗣兩造因工作上之衝突,原告遂提出離職
。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
,且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告超時加班亦未給予加班費,
原告下班後甚且需處理公司事務,原告因此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1、未領工資35,000元:
被告迄尚未給付原告103年3月份之薪資35,000元。因被告給
付店內員工薪水並非透過銀行轉帳匯款,而係提供薪資單,
俟員工簽完名後即收回,故僅能取概括平均值為35,000元,
詳細薪資細目須由被告提供。
2、延長工時工資80,000元:
店內所需食材及其他臨時急須品購買地點位於中清路東興市
場,須待早上始有營業(非原告上班時間),原告每次花費
平均4小時之車程及採買,於任職期間至少150次以上,以平
均薪資每小時為146元計算,加班時間則以時薪之1.33倍計
算,故金額為116,508元,原告僅請求80,000元。
3、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169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在被告處之工作年資為一年
以上未滿二年,故原告有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予
工資8,169元(計算式:35,000元÷30×7=8,16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4、全民健康保險費36,840元: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自101年8月至103年3月止,投保單位即被告應負擔之金額
為36,840元(計算式:1,914元×5+1,818元×12+1,818
元×3=36,840元),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5、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費87,486元:
原告自101年8月起至103年3月止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並未
按月依法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然原告於101年8月至103
年3月止之平均薪資為35,000元,被告依法應按35,000元之
工資計算而每月提撥2,100元(計算式:35,000元×0.06=
2,100元),上開期間為20個月,故原告應為原告補提繳42,
000元(計算式:2,100元×20=42,000元);此外,被告未
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101年8月至103年3月止,勞工保險
費共計58,494元,其中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45,486元(計算
式:2,160元×5+2,287元×12+2,414元×3=45,486元)
,被告自亦應將上開款項一併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內,合計共87,486元(計算式:42,000元+45,486元=
87,486元)。
6、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提繳87,48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01年10月薪資表部分,當時伊剛受僱為員工,乃從事臨時
性的工作,1天僅工作做幾個小時,當時並非正式上班,11
月時被告要伊簽約每月薪資28,000元時才是正式員工,8月
至10月伊是打零工,11月才屬正式員工。後來伊晉升為主管
,因當時員工常不足,伊要加班到很晚,故伊的平均薪資常
超過35,000元,是因加班費的關係,被告所提供的乃是會計
師做帳時之算法,除了獎金以外還有加班費,因加班費而超
過35,000元。此外,被告要幫伊加薪,不是直接寫加薪,會
使用用勞健保津貼1,500元、伙食津貼1,500元這種名目。又
營業額超過35萬在55萬以內就有2,500元的金額,後來幾個
月天冷,營業額有超過55萬,甚至到70萬。而業務獎金不是
工作品質獎金。被告要給我這些薪資不曉得用什麼名目,所
以用了許多名目,伊不知道被告如何寫獎金之細目,只知道
客訴是服務品質獎金。業績獎金是被告要幫伊加薪時即伊當
副店長時有的,依書面資料即可看出102年7月 伊確 擔任當副
店長,伊也沒有向被告要求由原告自行向公會投保。此外,
日前被告提出之侵占告訴案件理由欄一,被告自行言明原告
自民國102年(應為101年之誤)8月至103年3月於被告店內
任職。
2、伊購買食材的佐料、醬料都是在東興市內場購買,伊需騎車
至市場採買,再回店裡面放置處理,過程確實要4個小時左
右,平均1至2天就要這樣1次。加班費細算不只請求的,但
是就只請求80,000元部分。伊曾至市場找過攤商,然因為攤
商表示早上要做生意,沒辦法來開庭。此外,蔥的部刀是現
買現切的,因沒辦法在冰箱放置太久,故要每天採買,攤商
每天要做生意,沒辦法每天送,且要前1天準備好,伊再去
拿,而佐料也不可能買很多,1次只買少量,攤商也不可能
幫你送,肉類部分雖有有廠商可以送,但是佐料卻要自己去
拿,攤商部份均是被告找的,不是伊自己找的。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述其自101年8月到103年3月擔任副店長乙情不實,又
原告並非由被告找進來任職,任職期間也不是全部期間均擔
任店長,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已不記得,也不承認原告稱之
平均工資35,000元,又原告是自己離職。此外,被告有投保
勞健保,但因為告任職期間之初原告給予被告錯誤之投保資
料而遭被勞、健保退件,原告隨即向原告表示不要加保,其
自行至工會加保,而餐飲業有些人都會自己去公會投保,卻
不願在公司投保,當初原告說自己已經到公會投保,不要被
告幫忙保勞健保,於是被告改給予勞健保津貼,原告既已領
取該等津貼,卻反表示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則原告應
如何解釋其所領取之勞、健保津貼。而關於退休金部分被告
不曉得要提撥,被告亦否認積欠加班費或特休獎金。
㈡、被告就原告之薪資資料及出勤卡並無法全部提出,因被告搬
遷時已有部分遺失。而原告有底薪、津貼,每個月薪水並不
一致,而依據員工同意書後面薪資結構底薪為18,900元,另
約定有假日出勤獎金2,100元、服務品質獎金2,000元、設備
維護2,000元、工作品質2,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都沒
有問題則基本薪資合計為28,000元。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薪資
明細資料,原告前期打卡紀錄上有上班紀錄與薪資,如101
年10月,有機器打卡,該張後面有所有時數的加總、每小時
103、110時數的薪資即實薪,是12642.5元,11月薪資就有
原告簽名的另1張表,會簽在12月份,因11月份薪資是12月
領取。工作品質獎金如煮白飯,白飯正常一般人不至於煮焦
掉,但曾經有員工打火、米洗完放上去,都可以煮到整鍋焦
掉,這是鍋子擺平與否的問題,造成整鍋燒掉。原告說8月
時擔任副店長而有領35,000元乙情並不正確,惟被告已不記
得原告何時擔任副店長,而業績獎金不一定是副店長才可以
有。雙方一開始未在同意書寫業績獎金,是後來工作量變多
、承擔變多。又102年7月原告縱領有有業績獎金但不代表原
告每月一定可領35,000元,況原告並非一開始就領35,000元
。
㈢、證人雖證稱原告到市場採買食材,然以常理判斷,以蔥、薑
為例,開設餐廳應不需要每天跑市場,可以讓廠商送貨,廠
商也沒有每天送1次,被告餐廳量沒有那麼大,1次叫5斤,
生意沒有好到2天用1包5斤的東西,這兩樣東西都可以請廠
商送,不用自自己天天跑菜市場採買。而肉漿、魚漿辦法送
,如果叫貨可以拿去請送蔥的送,不需要自己去拿,這些是
被告先前叫過的,所以原告是沿用,不用自己去拿而是送到
送蔥、送薑的那邊,採購地點確實是東興市場,因為被告自
己之前接觸過。又原告與證人是男女朋友關係,當初原告是
在被告出國時間,證人與原告在店裡面狐假虎威,證人會把
員工逼到受不了確開,被告要找員工他們也會阻撓,等到被
告回店裡面,原告與證人就會向被告表示他們找的人沒有問
題,故證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曾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雲爐鍋物餐廳」,期間
曾擔任副店長一職,每月工資底薪為18,900元,並約定有假
日出勤獎金2,100元、服務品質獎金2,000元、設備維護
2,000元、工作品質2,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基本薪資
合計為28,000元,嗣原告因故離職,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
均未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亦未按月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專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與
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
月離職時乃擔任副店長,每月平均薪資均超過35,000元,
被告尚未給付其103年3月份之薪資35,000元,且被告亦給付
原告超時加班80,000元,而依原告年資,原告每年應有7日
之特別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應將
被告所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予原告;此外,被告亦應將
其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應補提繳之退休金一併提繳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任職期間及其每月平
均工資為何?2、原告前開各項之請求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說明如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原告固主張其自101年8月起至103年3月止受僱於被告,然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2頁至
第33頁、第42頁至第43頁)所載,原告簽訂上開同意書之日
期為101年11月22日,而原告亦於本院106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時自承,101年8月至10月,其乃從事臨時性的工作,當時
並非正式上班,迄同年11月時被告與其簽署每月薪資28,000
元時才是正式員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參以依被
告所提出之員工出勤表,原告於101年10月間並未完整出勤
工作,然於101年11月時則已全月完整出勤上班(見本院卷
第50頁至第51頁),則原告主張自101年11月即開始正式受
僱於被告乙情,應堪認定。又原告另主張其受僱被告迄103
年3月始離職,被告雖辯稱已不記得原告何時離職,惟依被
告所提呈之原告薪資單,仍有原告103年1月份之薪資資料,
復觀諸被告於另訴對原告提起侵占(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偵續字第62-6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中,已表明原告於101年11月間某日受僱於被告,且原告曾
於103年3月15日及20日侵占被告店內之餐費,後於同年3月
底離職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其
於103年3月仍受僱於被告之情,亦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
然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是綜上開資料可知
,原告主張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3月底止受僱於被告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就其於101年8月起至101年10日止
受僱於被告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㈢、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固曾
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而有前開卷附經原告簽名確
認之員工同意書所附薪資結構表(即底薪為18,900元,假日
出勤獎金2,100元、服務品質獎金2,000元、設備維護2,000
元、工作品質2,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共計28,000元)
可憑,惟依被告另提出之原之102年2月、同年7月、11月及
103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之薪資結構中除上開約定
部分外,每月尚有伙食及勞健保津貼各1,500元,及業績獎
金(35~55萬以內)3,5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第44頁至第47頁),而上開津貼及獎金既係屬每月發給,應
認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為工資一部分
,是原告之每月工資應為34,500元(計算式:28,000元+1,
500元+1,500元+3,500元=34,500元),亦堪認定,被告
雖抗辯須原告整月沒有問題始有28,000元之工資云云,顯與
前開證據相違,不足採信。
㈣、未領工資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3年3月份之工資35
,000元,被告雖否認原告曾於上開時間受僱被告,然原告於
103年3月間仍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34,500元等情,業據
本院認定無誤,業詳前述,而被告未能就其確已清償原告該
月薪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
月份之工資34,5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
限期通知其繳納」、「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
項、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
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0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起至103年3月
止(共計17個月)受僱於被告,每月實際薪資為34,500元,
故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組第29級規定,被告
每月應依34,800元提繳6%之退休金2,088元(計算式:34,8
00×6%=2,088),總計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34,136
元(計算式:2,008×17=34,136),被告亦自承不知道要
為員工提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未
依法未原告提撥退休金,故被告尚應補提繳34,136元;又原
告目前仍未屆退休年齡,而不得請領退休金,原告固不得請
求被告直接給付上開金額,惟原告請求被告提撥34,136元至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
,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告請求提撥勞工保險費部分另詳後述)。
㈥、延長工時工資80,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店內所需食材及其他臨時急須品購買地點位在中
清路東興市場,原告每次均須花費約4小時之車程及採買,
任職期間至少有150次以上,以平均薪資每小時為146元計算
,並以上開時間1.33倍計算加班費,金額為116,508元,原
告僅請求80,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
確有上開加班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舉證人
駱玉琳 為證,然證人駱玉琳於本院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
具結證稱:「(在火鍋店擔任何工作?)副店長。(原告於
該店擔任何工作?)也是副店長,我們2人都是副店長。(
證人與原告工作時間重疊?)有。(均為副店長,工作如何
分配?)我是處理櫃台、原告是處理廚房,職稱都是副店長
。(是否知悉原告在火鍋店的正常的工作時間是幾點至幾點
?)火鍋店有規定上下班時間,我們都是上班到凌晨2點,
公司規定的上班時間是下午4點半到凌晨2點。(公司有加班
規定?)沒有。(有無讓員工報加班費的規定?)沒有。(
公司有無打卡?)有,超過剛剛所說的時間就算加班,但是
我們幾乎都是上班時間外我們還有工作,我是跑郵局,原告
是跑市場,這樣的情況都是沒有打卡的,我要把收入存入銀
行是我在跑,因為我負責櫃台收銀,原告是跑市場,因為他
負責廚房。(依證人所述,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下午4點半
到凌晨2點之外,還需要額外做工作的事情,就是跑市場?
)是,就是跑市場。除了市場之外,原告還要處理一些廚房
的事情。(跑市場的時間是幾點到幾點?)是早上、大半是
中午以前,在東興市場,我有去跑過1-2次,所以知道在市
場的時間大概是1個小時左右,這是我的經驗。(原告跑市
場時,證人是否一起去?)沒有,實際上原告跑了市場多久
我不清楚,我自己跑市場約1個小時。(證人稱原告另需要
處理餐廳的事情,是否是進入公司?)是,跑市場拿東西一
定要進公司處理,食材要拿回公司處理,幾乎是每天。(這
樣處理原告於上班時間以外要進入公司處理,約需要多久時
間?)。我的經驗上,市場1個小時,進入公司來回要3-4小
時,這是我的經驗,原告若沒有去,就是我去,應該原告也
是,但我實際上沒有看過。(就證人經驗,這樣總共要3-4
小時,幾乎每天?)是。(被告問:請問證人與原告何關係
?)朋友關係。(被告問:原告由何人應徵上班?有無經過
我本人同意?)是我本人,當時缺人也有適用期,原告若有
任何缺失,被告可以說不要。(被告問:證人有無在公司投
保勞健保?被扣健保費?)有。(被告問:證人稱去市場是
每日都要去,則去市場買什麼東西,為何每天都要去?)我
去的話,我每天要買蔥,生意好曾經1天做到7萬多,每天要
補蔥、魚、薑、蒜、辣椒、魚漿、肉漿等東西,買回還要處
理。」等語,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所述均僅係其
自己之經驗,惟證人並未與原告於工作時間外同至市場為採
購之情形,尚難僅依證人前開證詞即認原告確有其所主張之
加班事實,參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薪資資料可知,原告
之薪資明細中均已有加班費之記載之給付,則原告是否仍有
未領取之加班費,亦非無疑,況餐廳業者依營業狀況,所需
之食材通常會與固定之供貨商有合作關係,而由供貨商送貨
之餐廳處,縱偶有親至市場採購之需求,應無每日均須前往
採購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亦有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而
原告復未能就其有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加班之情形提出其他證
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169元部分:
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
7日。⑵、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
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本法第38條之特
別休假,依左列規定:⑴、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
第5條之規定。⑵、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⑶、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
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按勞動基準法第
39條係規定,同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
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
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
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臺
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被告餐廳
之工作年資為1年以上2年未滿,於103年度依法應有7天之特
別休假,固堪認定,然原告另主張其特別休假7天並未休完
,則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其未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有可歸
責於被告之原因,即應舉證證明,惟原告對此均未能提出被
告有拒絕其休特別休假、或因工作需要不讓原告行使特別休
假或其他有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情事,且原告自承其於年
度尚未終止前即自行離職,則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發給未
休日數之工資。
㈧、勞工保險費45,486元、全民健康保險費36,840元部分:原告
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
險,故被告應將其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提繳至勞工保險局及
應將健保費給付給原告等語,被告則以係原告提供之資料有
錯誤,經勞保局通知後,原告同意自行至其他公會投保等語
抗辯。經查,原告於98年至103年間之投保單位為新北市創
意壓花技藝人員職業工會,104年間則改為兆泰電線電纜有
限公司,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且為
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抗辯原告自行在工會投保勞、健保,
堪信屬實。又依前揭原告之薪資表明細可知,原告每月薪資
所得均含有勞健保津貼1,500元之項目,倘原告未同意自行
至其他工會投保勞健保,被告應不可能給予額外之勞健保津
貼,而不自行為員工投保勞健保,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
期間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應將雇主應負擔之勞保或全民健
康保險費給付予原告等情,即屬無據,至原告同時請求被告
應將給付勞工保險保險費45,486元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內,依法亦屬無據,且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103年3月之薪資債權,
被告本應於次月(即103年4月)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核無不合,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500,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將34,136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