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24號
原   告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曾俊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0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
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共新臺幣(下同)547,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23,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5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6年2月8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23,5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325,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5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所為,核均屬減
縮訴之聲明,並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
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18巷與永豐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永豐路18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行人即原告乙○○(下稱乙○○)推內載原告甲○
○(下稱甲○○)之嬰兒推車沿永豐路18巷之行人穿越道由
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因而撞擊乙○
○及內載甲○○之嬰兒車,致乙○○受有左外踝微小骨折、
左足撕裂傷,及甲○○受有臉部及手部外傷疼痛等傷害,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33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原告2人因身體遭受被告傷害而分別
受有下列損害,其中乙○○部分為:1、門診及住院醫療費
用(含膳食)共41,819元。2、交通費用30,150元。3、看
護費用共92,000元(住院20,000元、出院72,000元)。4、
醫療材料費用共11,305元。5、褓母托嬰費用84,000元(28
,000元,3個月)。6、奶粉費用11,780元。7、無法工作
損失2.5個月共52,522元。8、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
共為423,576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
98,319元後,得請求之金額為325,257元;甲○○之部分則
為:1、醫療費用300元。2、交通費用450元。3、精神慰
撫金50,000元,合計共50,75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理賠金額200元,得請求之金額為50,55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25,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5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醫美部分是醫生判定傷口深,皮長不出來才需要植皮,醫生
判定時,乙○○有先告知被告表示醫生認為需要植皮,被告
當時有答應後續醫療部分可以接受。又事故發生時住院,被
告的確有至醫院探視,有提到因其屬於無照駕駛,所以被告
希望可以與原告私下談和解,嗣因被告後來狀況不好亦告知
不用每天來。乙○○第二次住院時被告並未前來探視,而被
告覺得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接受,被告認為甲○○未托
育給褓母,然乙○○卻因本件事故有3個月未看到小孩。餵
母乳部分乃係政府提倡餵養母乳,因乙○○受傷無法餵母乳
,讓小孩改喝奶粉,結果小孩無法接受而3天不吃不喝。此
外,原告有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乙○○分別申請領得67,5
99元、30,720元,甲○○部分則申請到200元。
2、乙○○乃擔任保險業務員,而保險業務員本來就沒有固定收
入,都是有業績才有收入,所以沒有固定的雇主,才會在勞
保公會投保,105年3月至5月因傷休養期間雖有收入,是因
乙○○在保險業近9年時間,該等收入是來自於舊客戶繼續
繳費才有,乃因佣金設計的關係。小孩部分在褓母照顧中的
確有腸病毒狀況,帶回家後褓母也不可能因那幾天而不收費
,因為褓母是按月收費,所以以實際照護費用支付褓母,沒
有額外退費,帶回照顧無法到2週,是先生有請假時才帶回
家照顧,那時候腸病毒帶回1-2天帶小孩去看醫生,再帶回
給褓母帶,褓母把小孩獨立照顧,與其他小孩隔離,是私人
褓母,乙○○是向被告表示小孩生病約1週的時間,並非小
孩在家1週都是自己照顧。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情形,且原
告之請求倘在合理範圍內被告願意理賠,但有些項目被告覺
得非必要性、不合理。如醫美部分,因為乙○○非臉部或其
他明顯地方受傷,而是腳踝,一般出門穿鞋子、褲子即會遮
住傷口,所以被告覺得植皮部分非必要支出;奶粉部分,現
在無醫學證明可以認為服藥不能餵養母乳,被告不知乙○○
原係餵養奶粉或母乳,故該部分不應准許;工作收入部分,
乙○○是提供投保薪資,當初乙○○表示生完小孩在家當全
職母親,應無工作損失可言。另被告願理賠住院醫療費及看
護費,醫生有開立需人照護,但不需要用專人,一般而言生
病以家人就可以照護,就交通費之請求也沒有意見。另對骨
科部分的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均沒有意見,然被告對植
皮部分的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有意見,且對植皮部分的
看護亦不同意,因植皮是非必要支出,故被告認此部分之看
護費也不必要,對於甲○○請求部分則無意見。此外,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太高,被告認為各賠償原告3萬元即可
。再者,乙○○當初足部受傷住院3天,若後續不進行植皮
的話,即無需再多住1個月及照護1個月,整形外科是照護4
週,所以等於多了2個月褓母費,被告認為3個月全部沒有必
要。被告也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況105年3月1日發生事故
,何以該年4月至5月可以有薪資所得,雖有薪資名目,也不
能代表實際的薪資所得,無法作為乙○○的薪資損失之證明
。況且,當初乙○○曾表示小孩當時有罹患腸病毒,曾帶回
家自己照料1至2週,但卻完全沒有扣除該段時間之褓母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日12時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
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18巷與
永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永豐路18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推內載甲○○之嬰兒推車沿永
豐路18巷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被告所駕駛
之肇事車輛因而撞擊乙○○及內載甲○○之嬰兒車,致乙○
○受有左外踝微小骨折、左足撕裂傷,及甲○○受有臉部及
手部外傷疼痛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骨科及整型外科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及住院門診收據、臺中市計程車費率之計算
標準、日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門診收據、國軍臺中
總醫院一般外科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國軍臺中總醫
院急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14號、本院105年度中
交簡字第3933號過失傷害等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確因駕駛肇事車
輛自後碰撞原告2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
駕駛自小客貨APY-3358沿永豐路要左轉永豐路18巷,我有先
停等紅燈,在停等紅燈時,我有看到該行人從右側走到左側
,等到綠燈時,我就起步左轉,轉到一半,我就聽到尖叫聲
,我就立即剎車停下,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明確,核與乙○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推嬰兒車步行,沿永豐路要過馬路
到早餐店去,我確定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我走到一半,右
後方突然被撞,我就跌倒在地了等語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是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經過致從後撞及原告2人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
上開時、地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經過致從後
撞及乙○○、甲○○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開車
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經過,
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
違反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因而自
後碰撞乙○○、甲○○,則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均為相
同之認定),並因此導致乙○○、甲○○分別受有前開傷害
,對乙○○、甲○○自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承上,原告各項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
說明如次:
1、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含膳食)之損害賠償
共計為41,819元,業據乙○○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骨科及整
型外科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及住院門診收據、日昇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門診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外科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然被告除對於國軍臺中總醫院骨科之醫療費用8,659
元部分不予爭執外,就乙○○其餘支出之費用則均加以否認
。惟查,依乙○○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整型外科診斷證明
書及住院及門診醫療收據,其係左足傷口癒合不良合併皮膚
缺損,該傷口與104年3月1日左外踝骨折是相關事件,業經
診斷證明書載述明確,應認國軍臺中總醫院整型外科之住院
門診醫療費用13,010元,確係因本件事故傷害所支出,應予
准許。另日昇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部分,係因(左)
側脛骨外髁非移位性骨折之後遺症,(左側)踝部創傷植皮
後遺症之照護,(左側)踝及足部區位未明示性肌肉及肌腱
其他特定損傷,亦經載明在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上,參酌國
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亦建議復健,是此部分之
醫療費用20,150元,亦應認為屬本件事故受傷所必要之支出
,而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卻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無從
憑採。
⑵、看護費用部分: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查,乙○○請求以每日2,000元
計算,其中住院期間10日共計20,000元、出院後專人照護期
間36日共計72,000元,合計為92,000元;依國軍臺中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骨科及整型外科門診住院期間分別自10
5年3月1日至3月4日、105年4月6日至4月11日出院,住院分
別為4日、6日,共計10日,處置意見並記載:住院期間,行
動不便,需人照料,出院後需人照護二週(骨科部分)、及
自入院日起算宜休養六週、自入院日起算宜專人照護四週(
整形外科部分)(以上分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4頁、第31頁)
,顯見乙○○於住院期間確有請人看護之必要,而依前開說
明,縱乙○○係由親屬加以照護,亦得請求相當看護之費用
,又乙○○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與一般行情相符,
且屬合理之費用,是原告請求住院10日之看護費用20,000元
,應認有必要;此外,關於出院期間之照護部分,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所載,骨科為出院後需人照護14日(即2
週),整型外科宜專人照護28日(即4週),益徵乙○○出
院後仍有看護之需求,而扣除整型外科住院之6日外,仍有
36日(計算式:14+28-6=36)須人照護,是乙○○另請
求出院後36日之看護費用72,000元,亦屬必要,而應准許。
⑶、交通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乙○○分別請求交通費30,150元
、醫療材料費用11,305元,業據乙○○提出臺中市計程車費
率表及乙○○住處距離國軍臺中總醫院及日昇中醫診所之里
程計算圖表為證,而原告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及日昇中醫診所
治療及復健,均係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關,此部分之請
求共計30,150元,尚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再者,關於醫
療器材部分,固據乙○○提出購買相關醫療藥品、耗材及器
材費用收據為證,惟依國軍臺中總醫院整型外科診斷證明書
之處置意見5,除認植皮區宜使用除疤產品6個月,故該等醫
療用品中,除其中去疤藥膏每條金額1,500元,6個月使用6
條,共計9,000元,應認合理必要外,乙○○就其他醫療用
品之部分既未能提出與本件傷害確有相關之證明,自不應准
許。
⑷、褓母托嬰及奶粉費用部分:乙○○分別請求褓母托育費84,0
00元及奶粉費用11,780元,固提出聘僱專業褓姆契約及購買
奶粉收據為證,惟乙○○迄未舉證證明上開托育褓姆費用之
支出及嬰兒奶粉之使用,確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則乙○○該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⑸、工作損失部分:乙○○請求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5,000元、
2.5個月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為52,522元,雖提出勞保投
保薪資證明為證,然乙○○自承因擔任保險業務員而無固定
收入,有業績才有收入,也無固定的雇主,故在勞保公會投
保,又依臺中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出據之會員投保證明,亦
無法證明乙○○有受僱於事業單位,且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
法工作並受有工作損失之情事;至乙○○雖另提出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該
所得僅能證明乙○○於104年度有收入,仍不能因此即認乙
○○於受傷期間確受有工作損失,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則乙○○此部分之主張,無從信為真實,不應
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乙○○主張被告因
過失傷害行為,侵害乙○○身體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原告
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再查
,乙○○為高職畢業、事發當時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
不固定每月約1至2萬元、名下無房車、扶養親屬1人;被告
則為高職畢業、之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
名下1部車子沒有房產、撫養親屬3人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按(附於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
、乙○○所受傷勢之輕重,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因此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則乙○○請求精
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屬
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300元,交通費450元,被告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甲○○主張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侵
害甲○○身體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原告甲○○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可採。而查甲○○為1歲半之
嬰兒;被告部分則如前述等情,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綦詳,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附於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甲○○所
受傷勢之輕重,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10,000元為相當,則甲○○妡請求精神慰撫金於
1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3、小計: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222,969元(計算
式:41,819元+20,000元+72,000元+30,150元+9,000元
+50,000=222,969元);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
為10,750元(計算式:300元+450元+10,000元=10,750元
)。
㈤、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該條規定扣除被上訴
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
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
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乙○○、甲○○因本件交通
事故分別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保險金98,319元、200元
,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匯入之證明(見本院簡易庭卷第32頁、第33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乙○○、甲○○既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98,319元、200元,該項金額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之一部,自應各從乙○○、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扣
除,故被告應再賠償乙○○、甲○○之金額分別為124,650
元(計算式:222,969元-98,319元=124,650元)、及10,5
50元(計算式:10,750元-200元=10,550元)。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乙○○、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乙○○、甲○○分
別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賠償乙○○124,650元,及賠償甲○○10,550元,並
均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均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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