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35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盛達
被   告  陳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
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其中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至96年7月8日
未依約還本繳息核算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後於民國99年4月17日
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嗣澳盛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管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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