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9月25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復已明定。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著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甲○○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5年9月25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5年6月2日下午1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查,前開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指定處所之時間95年9月26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5年12月12日高監屏字第0950044813號函附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其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於95年10月16日屆滿,茲依卷附聲明異議狀所示,異議人係於9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