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50號原告甲○○
號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乙○○非已故 潘榮蕊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生母潘榮蕊(已於民國87年2月1日死亡)原為夫妻,潘榮蕊於民國67年10月間離家出走後,未再返家,雙方並於83年8月22日協議離婚。嗣後原告再婚,於95年8月6日偕同配偶 黃淑賢 至金門探親時,在金門機場經警員告知其遭查報為失蹤人口,且戶籍登記被告二人為其子女。然被告並非原告所親生,原告完全不知被告之存在,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為此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潘黃 罔腰到庭證稱:「潘榮蕊結婚後常常不在家,我不清楚她和原告何時分開,潘榮蕊和原告並沒有生小孩,至於原告戶口有兩個小孩,我也不知道怎麼來的,因為原告和潘榮蕊早就沒有在聯絡。原告是今年才知道(有兩個小孩報原告的戶口),原告去金門玩,陪他現在的太太回娘家,在飛機場人家跟他講的,他才知道他的戶口有兩個小孩登記他為爸爸,他之前不曉得這件事情。我和原告是很多年的鄰居,從原告和潘榮蕊結婚後我們就是鄰居,所以他們的事情我都知道,我都沒有看到潘榮蕊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復有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1日屏枋戶字第0950001477號函附之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經被告乙○○通報為失蹤人口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95年9月8日航警北分一字第0950004316號函附之失蹤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1件為憑。足見被告之生母潘榮蕊於67年10月間離家出走後,未曾再與原告同居。而被告丙○○、乙○○分別係於76年9月
2日、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出生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可考。回溯計算潘榮蕊之受胎期間,係在其離家出走之後,其離家後既無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則被告丙○○、乙○○顯非潘榮蕊自原告受胎所生。被告丙○○、乙○○與原告間無血緣關係一情,應可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生母潘榮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67年10月間離家出走,分別於76年9月2日、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乙○○,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丙○○、乙○○依法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乙○○並非潘榮蕊自原告受胎所生,與原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如前所述。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否認子女,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又原告於95年8月6日知悉被告丙○○、乙○○出生之事實,其於同年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起訴狀為憑,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確認被告丙○○、乙○○非已故潘榮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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