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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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73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屏東縣萬丹鄉加興村加禮濫56號。詎被告於94年9月2日離家前往日本,原告經被告之姐姐告知始悉上情。此後被告與原告聯絡時,多次於電話中要求與原告離婚,經原告催促其返家,亦拒不返回台灣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陳述:
兩造個性不合,終難偕老,同意被告離婚之請求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姊夫 廖進添 到庭證述:「被告已離家
1年多,她在離家之前是和原告一起住在屏東縣○○鄉○○村○○○○道被告為何離家,是原告經常到我家跟我講的。被告離家後去日本,我沒有聽到她姐姐講說她有回來。原告有打電話叫她回來,她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4年9月3日離境後並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18日境信彤字第0951100373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可稽,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婚後原同住在屏東縣萬丹鄉加興村加禮濫56號之住所,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4年
9月間,擅自離家前往日本,且拒絕返回台灣,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已有1年餘,復未提出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係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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