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55號原告甲○○被告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屏東縣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婚後因感情不睦,自民國91年9月30日起分居,並於94年11月14日協議離婚。
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被告丙○雖非被告乙○○所親生,然因被告丙○受胎時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與被告乙○○間無血緣關係,為此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乙○○前曾到庭陳述略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與原告確於
91年9月30日分居,丙○並非伊與原告所生等語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妹 武春美 到庭證稱:「(問:原告跟被告乙○○結婚後是否後來有分居?)他們結婚後大約在91年間分居,分居後他們就沒有在聯絡。(問:被告丙○是否為原告和被告乙○○所生?)不是,因為他們沒有住在一起,兩造分居後原告就去台中工作,被告留在屏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有屏東縣來義鄉戶政事務所95年9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乙○○於91年9月30日分居後,未再有同居之事實。而被告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計算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乙○○分居之後,且分居後既未再與被告乙○○同居,則被告丙○顯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是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無血緣關係一情,應可認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分居後即未曾與同居,則被告丙○不可能為原告自被告乙○○受胎而生,應無疑義,然因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與被告乙○○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如前所述。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否認子女,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又原告於95年9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章蓋於起訴狀為憑,其起訴時間距被告丙○出生日即95年5月26日,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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