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不知警惕,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4年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3日午間至晚間某時,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秋萍 」之友人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四春里之住處(詳細住所不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汽化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6日11時30分許因甲○○另涉竊盜案件,經警至其住處搜索,並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4年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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