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6年5月29日向相對人借用新台幣10,240,000元,約定於民國86年8月29日清償,有違約金之約定,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並未依約履行,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係因抗告人先父 沈象 於71年間將部分土地出賣予相對人,且因當時系爭不動產為特定農業用地,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嗣抗告人先父沈象過逝後,相對人為確保其權益,乃要求抗告人提供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雙方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審法院未予審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違約金等是否存在?逕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有所未合,而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均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茲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既已於86年8月29日屆至(見原審卷第6、10頁),而未受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上開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間並無因借貸而生之擔保債權存在,理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其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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