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DL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七二公里處,因「行速一一四公里,限速一一○公里,超速十四公里,經雷射測距二○七公尺」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逾期仍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在該路段,車內有家小,不可能超速,亦未超速。況當時屬清明節連續假期,高速公路車流量相當龐大,無法開至一一四公里。本件並無照片可以佐證,且雷射測速槍是否有誤差?舉發員警就雷射測速槍之操作,有無受訓證明?僅二百零七公尺之距離,員警如何即時反應,跳出將受處分人攔停?因當時員警就受處分人之諸多質疑,均不回答,雷射測速槍螢幕亦僅遠遠地讓受處分人看一下而已,實難令受處分人信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各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DL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七二公里處,因「行速一一四公里,限速一一○公里,超速十四公里,經雷射測距二○七公尺」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逾期仍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公警三交字第○九六○三七一五六四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均為影本)在卷可稽。㈡受處分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配備係政府購置,因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在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尚未制訂檢定雷射測速槍之規範前,乃適用國外檢定及出廠檢驗標準,而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有國外出廠之檢驗報告,且該檢驗合格文件業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等情,有LTI20.20雷射測速槍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中譯本及認證書影本在卷可參。㈢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操作極為簡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每位執勤員警均會操作,但該局並未核發相關受訓證明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周昆宏 、甲○○二人分別於本院調查時,結述在卷。㈣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稱:本件係其於上開時地,執雷射槍測定受處分人在距離二百零七公尺處,超速十四公里後,再加以攔停,交由證人乙○○開單舉發。其當時有將雷射測速槍之螢幕給受處分人看,之後再將之置入警車內,由證人乙○○依據該雷射測速槍螢幕所顯示之數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核與證人乙○○本院調查時,結稱:伊開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有親自看雷射測速槍之螢幕所顯示之數據,再加以填載等語相符。㈤按雷射測速槍係使用光波及 都普勒 原理來測速,為一精密、精確之科技測速器。其特性為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零點三秒,不需要校正,可以連續紀錄超速車輛於觀測螢幕。由警察測速攔截後,出示觀測螢幕予違規者,作為確認之用,即執勤人員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瞄準被測車輛,經鎖定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與施測者之距離,不受他車影響(雖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動態(清楚辨識),確認該鎖定車輛超速無誤後始予攔查;且該類型雷射槍係依現場攔檢所設計之測速器,駕駛人可當場檢視雷射槍行速顯示器所表示之數據佐證,故並無附屬照相功能,於事後並無法提示照片。準此,本件舉發員警縱未能提出任何照片,以資佐證曾以上開雷射測速槍測定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事實。然因此等方式並未違背員警以雷射測速槍在高速公路上舉發超速之舉發執行方式,故並無礙於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超速違規之事實。㈥況衡以常情,證人乙○○、甲○○二人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險,虛構誣指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今受處分人徒以:清明連續假期,來往車輛極多,國道上不可能可以超速之片面之詞,指摘原舉發不當,核屬無據。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逾期仍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介鳴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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