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045、13006、1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6年3月1日凌晨1時許,徒手翻越臺中縣○○鄉○○路○段○○○巷○○號 顏進義 住處,已卸除冷氣機之窗戶,侵入竊取顏進義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得手後予以變賣得款花用。
㈡、於96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竊取同住該處之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予以變賣得款花用。
㈢、於96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徒手翻越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前揭顏進義之住處,已卸除冷氣機之窗戶,侵入竊取顏進義所有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㈣、於96年3月17日凌晨4時許,徒手翻越前開顏進義住處(即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已卸除冷氣機之窗戶,侵入屋內,正在搜尋財物之際,因發現房間有人驚醒故自行離去,而未得手。
㈤、於96年5月11日晚上23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處,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 陳淑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價值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顏進義、乙○○、陳淑芳報警處理,經警依顏進義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及於96年5月22日上午6時10分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口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鑰匙1串。
二、案經顏進義、乙○○及陳淑芳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進義、乙○○、陳淑芳於警訊中所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鑰匙1串可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所犯本案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之不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3月1日、同月7日、同月10日、同月17日,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之與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串,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僅其中1支機車鑰匙係供被告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就該支機車鑰匙,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他鑰匙,因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得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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