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詐欺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申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領取存摺後,當日即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左右之代價,在不詳地點,販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其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許,以電話向居住於臺北市○○○路之甲○○佯稱伊係甲○○之朋友 陳增慶 ,因亟欲借款,希匯款入上開帳戶等語,而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華泰銀行十排分行申請欲匯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至丙○○○之前開帳戶內,幸因甲○○將受款人誤填為「 蔡周素真 」,匯款未成功,未受有損失,嗣經甲○○於翌日匯入一元至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再打電話向友人陳增慶查詢,始發覺遭騙而報警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並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亦在此一併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雖曾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辦理前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之存款帳戶,也沒有賣存摺之行為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丙○○○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甲○○於華泰銀行之跨行匯款回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另由前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丙○○○帳戶立帳申請資料中之顧客資料卡上之「戶名」及「存戶親簽」欄之「丙○○○」簽名與被告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逮捕後簽具之逮捕通知書上之「丙○○○」簽名,無論在筆畫、筆順及轉折之間,互核均屬符合,其中尤以「素」字之書寫筆順更可見其應係以左手運筆,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我都是用左手寫字一節相符,是綜前所述,堪認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之自白屬實。
㈡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使用,實非難事,並無
任何特別資格之限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㈢本件被告丙○○○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後,持以作為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以被告僅係單純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提供前開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丙○○○出賣上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後,刑法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出賣上開帳戶的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然詐欺取財集團的正犯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斯時刑法業已修正施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合先敘明。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欺之方式,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丙○○○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前揭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而貪圖小利,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暨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甚微,所生損害實非甚鉅,並斟酌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嗣後已能坦承知錯,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