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73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婚後原同住於臺北市,幾經搬遷最後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村租屋居住,並共同設籍在屏東縣○○鎮○○里○○路○○○號。詎被告於78年11月5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找尋,均無所獲。迄今10餘年,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甲○○到庭證述:「被告在兩造結婚後,大的小學五、六年級左右,被告就離家出走,當時他們是住在恆春鎮車城鄉福安村那裡。我不知道被告離家去哪裡,我有試著跟她聯絡,但是聯絡不到她,原告有透過關係到被告嘉義娘家去找,我聽原告有聯絡上處理婚姻的事情,後來被告避不見面,不了了之。南灣是原告戶籍所在,但是他們沒有住在南灣那裡,只是把戶籍遷過去而已。被告已經離家十幾年了,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證人即兩造之長女 鍾佩真 亦到庭證稱:「父母結婚後有住在一起,當時住在爺爺奶奶家,之後搬到車城鄉福安村,之後媽媽就離開了,大概是我國小三年級的事情,媽媽離家後沒有再回來。現在完全聯絡不到媽媽,去外公外婆那邊也問不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婚後同住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村租屋處,被告於婚後自該處離家出走,迄今17年,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亦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係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