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業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受雇於丙○○,於民國96年3月24日15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甲○○,至台中縣八仙山事業林區第20林班地內GPS座標X:240273、Y:0000000處,持丙○○所有之鋸子1支,竊取森林主產物山茶花6株(價值共計2萬元),得手後合力將之搬至上開自小客貨車上並駛離該處。嗣於
96年3月25日19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14公里富山巷巷口查獲,並當場查扣山茶花6株及鋸子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術士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分東勢隊代保管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6年5月4日勢雙政字第0963401814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被告竊取山茶花樹位置圖、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⑴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則上揭山茶花6株,應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無訛,公訴人認屬森林副產物,尚有未洽。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與丙○○一同前往台中縣八仙山事業林區第20林班地內竊取山茶花6株,其2人均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分,則其2人所為自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其2人為搬運贓物,使用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且已將所竊得前開森林主產物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⑵被告甲○○就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念及被
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尚少,所生危害非鉅,而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⑷查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
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森林主產物即山茶花6株之山價合計2萬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稽,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併科2倍即4萬元之罰金。
⑸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在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⑹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所得非鉅,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⑺扣案之鋸子1支,係共犯丙○○所有供其2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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