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4月8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之犯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其因經濟困難,於95年9月18日,在臺中縣○○鄉○○路潭水亭觀音廟前,將其所申請臺中臺中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名男子將乙○○前開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即以乙○○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5年10月初某日,以電話聯絡甲○○,謊稱甲○○中了香港大贏家20萬港幣,然需先繳納手續費等費用,方得領得獎項,致使甲○○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95年10月4日匯款6萬8000元、10萬元、同月5日匯款7萬元、同月12日匯款8萬元、同月14日匯款14萬元至上開乙○○之郵局帳戶內。嗣甲○○察覺情形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所申請之臺中臺中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2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在卷可參。
三、被告出售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而出售前開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出售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出售帳戶所獲不法利益非多,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犯罪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本件被告販賣1本帳戶,共1位被害人遭詐騙,遭詐騙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5年9月18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