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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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下午八時五十一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有恆街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當時燈號為黃燈,受處分人為閃避右側突來之車輛,始加速通過該路口,而遭值勤員警認定係闖紅燈,乃與事實不符,為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各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下午八時五十一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有恆街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考,堪先認定屬實。
(二)至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既陳稱:「我看到黃燈當時,機車還沒經過停止線,當時我只有時速二十公里之車速。我因感覺右側有車子要過來,才加速往前。」等語在卷,佐以一般燈光號誌之變換由黃燈變為紅燈多僅有一、二秒之時間差而言,則受處分人因感覺右側有車輛過來而越過停止線以通過上開路口時,該時燈號是否仍為黃燈,已不無疑義。次以,觀諸證人即本件執勤警員 莊振和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對向停紅燈,看到受處分人騎著機車從對向過來,當時已經是紅燈,該處是雙向單線道,我停在對向,當時已是紅燈,我看到受處分人並不是闖黃燈,燈號早就變為紅燈了,所以我就依照違規事實舉發。當時我也是在忠孝路上,但行駛方向不同,我有繞過去把受處分人攔下,我是騎機車從受處分人的左側將她攔下,並不是先停止後,受處分人至現場才將她攔下。」等語詳實,核與受處分人自自承:「員警是從後面攔下我,不是在對向攔下我,我看到警車的閃燈,員警有叫我停下來,我才停下來。」等語相符,堪認證人莊振和乃係見受處分人違規後,始自對向繞至受處分人左側後方而將受處分人攔下,且受處分人上開違規地點與證人莊振和值勤所在地點間之距離,並未超過人之肉眼能清楚所見之範圍無疑。是以,堪認證人即員警莊振和所為上開證述,自已合乎常理,當為事實。況查證人即員警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且無怨隙,倘若受處分人所騎乘之車輛確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則員警豈有自對向繞路攔檢受處分人之必要,復豈有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以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可能。又就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以觀,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且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員警上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否認其等於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此外,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復無法提出有力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僅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
(四)基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既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