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仁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仁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仁德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見 江威霖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車內竊取江威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得手。
㈡蘇仁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寶成店購買商品,佯裝係真正持卡人江威霖,持上開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為小額簽帳消費(均為免簽名交易),致全家超商誤信其為江威霖本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予蘇仁德。
㈢蘇仁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網路交易平台「GooglePlay商店」後,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冒用江威霖名義,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檢查碼等資料,以偽造具有證明繳費、儲值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電磁紀錄後,再上傳而行使之,使GooglePlay商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刷卡,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儲值點數,足以生損害於江威霖、國泰世華銀行、GooglePlay網路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通知江威霖刷卡異常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仁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威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07年1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事實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數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並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詐取財物、利益,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除造成持卡人、特約商店之損害外,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處理帳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雖供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調解期日無故不到庭,可見無賠償誠意,兼衡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告訴人現金250元及信用卡1張,另盜刷致告訴人受有16,849元(含手續費215元)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所犯罪名、犯罪日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事實㈠所示被告竊得現金250元,雖未扣案,但屬被告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具相當專屬性,被害人得申請補發,本身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㈡、㈢所示,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所得,合計16,849
元(2,340+14,509=16,849,內含手續費21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一:
┌──┬───────┬─────────────┬─────┐│編號│盜刷日期│特約商店│交易金額│├──┼───────┼─────────────┼─────┤│1│107年1月21日│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寶成店)│245元│├──┼───────┼─────────────┼─────┤│2│107年1月21日│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寶成店)│105元│├──┼───────┼─────────────┼─────┤│3│107年1月21日│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寶成店)│190元│├──┼───────┼─────────────┼─────┤│4│107年1月22日│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寶成店)│319元│├──┼───────┼─────────────┼─────┤│5│107年1月22日│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寶成店)│452元│├──┼───────┼─────────────┼─────┤│6│107年1月23日│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寶成店)│158元│├──┼───────┼─────────────┼─────┤│7│107年1月23日│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寶成店)│217元│├──┼───────┼─────────────┼─────┤│8│107年1月24日│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寶成店)│211元│├──┼───────┼─────────────┼─────┤│9│107年1月24日│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寶成店)│443元│├──┼───────┴─────────────┴─────┤│合計│2340元│└──┴───────────────────────────┘附表二:
┌──┬───────┬────────┬──────────┐│編號│盜刷日期│特約商店│交易金額│├──┼───────┼────────┼──────────┤│1│107年1月19日│GOOGLEPLAY商店│510元(另有國外交易│││││手續費8元)│├──┼───────┼────────┼──────────┤│2│107年1月19日│GOOGLEPLAY商店│2670元(另有國外交易│││││手續費40元)│├──┼───────┼────────┼──────────┤│3│107年1月20日│GOOGLEPLAY商店│30元│├──┼───────┼────────┼──────────┤│4│107年1月20日│GOOGLEPLAY商店│1320元(另有國外交易│││││手續費20元)│├──┼───────┼────────┼──────────┤│5│107年1月21日│GOOGLEPLAY商店│2670元(另有國外交易│││││手續費40元)│├──┼───────┼────────┼──────────┤│6│107年1月23日│GOOGLEPLAY商店│860元(另有國外交易│││││手續費13元)│├──┼───────┼────────┼──────────┤│7│107年1月23日│GOOGLEPLAY商店│86元(另有國外交易手│││││續費1元)│├──┼───────┼────────┼──────────┤│8│107年1月23日│GOOGLEPLAY商店│58元(另有國外交易手│││││續費1元)│├──┼───────┼────────┼──────────┤│9│107年1月23日│GOOGLEPLAY商店│660元(另有國外交易│││││手續費10元)│├──┼───────┼────────┼──────────┤│10│107年1月23日│GOOGLEPLAY商店│90元(另有國外交易手│││││續費1元)│├──┼───────┼────────┼──────────┤│11│107年1月23日│GOOGLEPLAY商店│660元(另有國外交易│││││手續費10元)│├──┼───────┼────────┼──────────┤│12│107年1月24日│GOOGLEPLAY商店│780元(另有國外交易│││││手續費12元)│├──┼───────┼────────┼──────────┤│13│107年1月24日│GOOGLEPLAY商店│660元(另有國外交易│││││手續費10元)│├──┼───────┼────────┼──────────┤│14│107年1月24日│GOOGLEPLAY商店│660元(另有國外交易│││││手續費10元)│├──┼───────┼────────┼──────────┤│15│107年1月24日│GOOGLEPLAY商店│150元(另有國外交易│││││手續費2元)│├──┼───────┼────────┼──────────┤│16│107年1月24日│GOOGLEPLAY商店│780元(另有國外交易│││││手續費12元)│├──┼───────┼────────┼──────────┤│17│107年1月25日│GOOGLEPLAY商店│330元(另有國外交易│││││手續費5元)│├──┼───────┼────────┼──────────┤│18│107年1月25日│GOOGLEPLAY商店│660元(另有國外交易│││││手續費10元)│├──┼───────┼────────┼──────────┤│19│107年1月25日│GOOGLEPLAY商店│660元(另有國外交易│││││手續費10元)│├──┼───────┴────────┴──────────┤│合計│14509元(14294元+手續費215元=14509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