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陳楊明鶯
被 告 陳俊利 (即 陳鄭 金鳳 之繼承人)
陳俊宏 (即陳 鄭金鳳 之繼承人)
陳志榮 (即 陳鄭金鳳 之繼承人)
陳信彰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陳佩琳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曾意筑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曾小芬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曾文鶯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曾巳軒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温宇庭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温 宇珊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温承翰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潘美玲
温依倫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温羽芃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李政道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李穎明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李靜芳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傅景揚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傅詒珍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傅景盈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陳漢郎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陳慶芳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受告知人陳漢郎、陳慶芳與被告陳俊利、陳俊宏、陳志榮、陳信
彰、陳佩琳、曾意筑、曾小芬、曾文鶯、曾巳軒、温宇庭、温宇
珊、温承翰、潘美玲、温依倫、温羽芃、李政道、李穎明、李靜
芳、傅景揚、傅詒珍、傅景盈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鄭金鳳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依如附表三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本件原告初以陳漢郎、陳
慶芳、陳俊利、陳俊宏、陳志榮、陳信彰、陳佩琳、曾意筑
、曾小芬、曾文鶯、曾巳軒、温宇庭、 温宇珊 、温承翰、温
依倫、温羽芃、李政道、李穎明、李靜芳、傅景揚、傅詒珍
、傅景盈為被告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7-8頁),嗣於民國
106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繼承人潘美玲為被告,並撤回對陳
漢郎、陳慶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14頁)。揆諸前揭規定
,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
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為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涉及受告知人陳漢
郎、陳慶芳對原告之債務,及其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訴訟之結果對陳漢郎
、陳慶芳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業將本件訴訟事件通
知陳漢郎、陳慶芳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40-241頁),併此敘明。
本件被告陳俊利、陳志榮、陳信彰、陳佩琳、曾意筑、曾小
芬、曾文鶯、曾巳軒、温宇庭、温宇珊、温承翰、潘美玲、
温依倫、温羽芃、李政道、李穎明、李靜芳、傅景揚、傅詒
珍、傅景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陳漢郎曾簽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
票予訴外人 泰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又與
受告知人陳慶芳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支票予泰
山公司(下合稱系爭債權),並由訴外人陳鄭金鳳於89年3
月20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即
重測○○○鄉巷○○段○○○○○○號、權利範圍6/20)、同段
1220地號(即重測○○○鄉巷○○段○○○○○○號、權利範圍
全部)、同段1221地號(即重測○○○鄉巷○○段462-4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22地號(即重測○○○鄉巷○
○段○○○○○○號、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存續期間自89年3月20日起至119年3月20日止、擔保債權
最高限額500萬元,擔保債權之範圍則約定為以本契約訂定
時起(含訂立時已發生而尚未清償者)至存續期間屆滿時止
權利人(即泰山公司)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陳漢郎、陳慶
芳)所發生之任何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泰山公司以為
擔保。嗣因受告知人陳漢郎、陳慶芳未依約給付票款,經泰
山公司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受告知人陳漢郎核發89年度促
字第5716號支付命令(確定日期89年5月26日)、對受告知
人陳慶芳核發89年度促字第5717號支付命令(確定日期89年
5月12日),並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受
告知人陳漢郎、陳慶芳強制執行,惟因渠等均無財產可供執
行,經本院分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305號、103年度司執
字第1068號債權憑證;嗣又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
本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254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日
期104年7月8日)。泰山公司後於104年9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訴外人 陳漢耀 ,並於同日訂定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將系
爭抵押權全部讓與予陳漢耀。陳漢耀於104年11月15日死亡
後,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志榮、 陳信章 、陳佩琳於
104年12月3日訂定遺產繼承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債權分由原
告取得,並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系爭抵押權之
權利人為原告,經該所以104年東地字第68730號受理,於
104年12月18日登記完畢。嗣原告執前引101年度司執字第
430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068號債權憑證及103年度司拍字
第25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5年1月6日向
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11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嗣以583
萬元拍定,經扣除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對受告知人陳慶芳之稅
款債權6,265元及執行費6萬0,128元後,原告獲分配500萬元
,剩餘金額76萬3,607元則為陳鄭金鳳之遺產(現提存於本
院提存所,下稱系爭76萬3,607元)。惟系爭債權之本金583
萬8,813元、利息(89年2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583萬2,734元共計1166萬1,822元,扣除
上開分配款500萬元後,原告仍有666萬1,822元未獲受償。
又系爭76萬3,607元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鄭金鳳(92年10月
26日死亡)所遺之遺產,迄今仍未分割,而受告知人陳漢郎
、陳慶芳亦已陷於無資力,則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陳漢郎、陳慶芳
請求分割系爭76萬3,607元。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則請求按
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陳俊宏答辯: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被告陳俊利、陳志榮
、陳信彰、陳佩琳、曾意筑、曾小芬、曾文鶯、曾巳軒、温
宇庭、温宇珊、温承翰、潘美玲、温依倫、温羽芃、李政道
、李穎明、李靜芳、傅景揚、傅詒珍、傅景盈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保留增
刪修改權限)
㈠受告知人陳漢郎曾簽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票予訴外
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與受告知人陳慶芳共同簽發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支票予泰山公司,惟受告知人陳
漢郎、陳慶芳嗣均未償還上開票款,經泰山公司依督促程
序聲請本院對受告知人陳漢郎核發89年度促字第5716號支
付命令(確定日期89年5月26日)、對受告知人陳慶芳核
發89年度促字第5717號支付命令(確定日期89年5月12日
),並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受告知人
陳漢郎、陳慶芳強制執行,惟因渠等均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本院分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305號、103年度司執
字第1068號債權憑證等情,有前引債權憑證為證(見105
司執1194執行卷一第4-9頁)。
㈡訴外人陳鄭金鳳於89年3月20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即重測○○○鄉巷○○段○○○○○
○號、權利範圍6/20)、同段1220地號(即重測○○○鄉
巷○○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21地號(
即重測○○○鄉巷○○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1222地號(即重測○○○鄉巷○○段○○○○○○號、權
利範圍1/2),設定存續期間自89年3月20日起至119年
3月20日止、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00萬元,擔保債權之範
圍則約定為「以本契約訂定時起(含訂立時已發生而尚未
清償者)至存續期間屆滿時止權利人(即泰山公司)對債
務人(即陳漢郎、陳慶芳)所發生之任何債權」予泰山公
司以為擔保。嗣因受告知人陳漢郎、陳慶芳未依約給付票
款,泰山公司遂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
3年度司拍字第254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日期10
4年7月8日)等情,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
約事項書、土地登記謄本、前引民事裁定(見105司執11
94執行卷一第24-25頁、本院卷第100-136、140-142頁
)為證。
㈢泰山公司於104年9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陳漢耀
,並於同日訂定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將系爭抵押權全部
讓與予陳漢耀。陳漢耀嗣於104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志榮、陳信章、陳佩琳於104年12月
3日訂定遺產繼承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債權分由原告取得
,並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系爭抵押權之權利
人,經該所以104年東地字第68730號受理,於104年12
月18日登記完畢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渡書、
前引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105司執1194執行卷一第
21、23、50-54頁),在卷可佐。
㈣原告執前引101年度司執字第430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
1068號債權憑證及103年度司拍字第254號准予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5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系
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9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嗣以583萬元拍定
,經扣除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對受告知人陳慶芳之稅款債權
6,265元及執行費6萬0,128元後,原告獲分配500萬元
,剩餘金額76萬3,607元則為陳鄭金鳳之遺產(現提存於
本院提存所,下稱系爭76萬3,607元)。又系爭債權之本
息為1166萬1,822元【計算式:本金583萬8,813元+利
息(89年2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583萬2,734元】,扣除上開分配款500萬元後
,原告仍有666萬1,822元未受償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
狀、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書、債權計算書、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見105司執11
94執行卷一第2-3頁、卷二第21、23、50-54、150、21
9-221、281頁),在卷可憑。
㈤訴外人陳鄭金鳳於92年10月26日死亡,其子女即陳漢郎、
陳漢耀、 陳珠霞 、 陳珠雲 、 陳珠雀 、 陳珠美 均聲明拋棄繼
承,故其遺產由配偶 陳漏達 與其孫子女即陳慶芳、陳俊利
、陳俊宏(前三人之父為陳漢郎)、陳志榮、陳信彰、陳
佩琳(前三人之父為陳漢耀)、曾意筑、曾小芬、曾文鶯
、曾巳軒(前四人之母為陳珠霞)、 温在盛 、温依倫、温
羽芃(前三人之母為陳珠雲)、李政道、李穎明、李靜芳
(前三人之母為陳珠雀)、傅景揚、傅詒珍、傅景盈(前
三人之母為陳珠美)繼承,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
陳漏達嗣於99年10月26日死亡,其子女除陳漢郎外,陳漢
耀、陳珠霞、陳珠雲、陳珠雀、陳珠美均聲明拋棄繼承,
故陳漏達對陳鄭金鳳遺產之應繼分即由陳漢郎繼承。温在
盛則於101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潘美玲與
子女温宇庭、温宇珊、温承翰,故温在盛對陳鄭金鳳遺產
之應繼分即由潘美玲、温宇庭、温宇珊、温承翰繼承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4年10月15日屏
院 勝家慧 字第1040027940號函、104年9月23日屏院勝家
慧字第1040025837號函、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
-18、29-50頁),在卷可憑。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
原告代位受告知人陳漢郎、陳慶芳請求分割系爭76萬3,607
元,是否有據?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
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
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
之權利,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
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
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
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
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
,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
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
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
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㈢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
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
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
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
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
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
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
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
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
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
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
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
㈣經查,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陳漢郎、陳慶芳積欠原告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票款本息未清償,且經向本院執行無效果取
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0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068號
債權憑證,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鄭金鳳所有,嗣
陳鄭金鳳於92年10月26日死亡由其子女與配偶受告知人陳
漢郎、陳慶芳與被告陳俊利等等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繼分則如附表三應繼分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前引債權憑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
書、債權計算書、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
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次查,陳
漢郎、陳慶芳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且依原告所提
之債權憑證,可知陳漢郎、陳慶芳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以償還渠等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即有必要對陳漢郎、陳
慶芳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陳漢郎、陳慶芳名下之財產求償。
是陳漢郎、陳慶芳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陳漢郎、陳慶芳請求
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㈤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如附表三應繼分
欄所示之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
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
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亦得按其應有
部分行使各自權利(91年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
有人較為有利,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漢
郎、陳慶芳請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如附表
三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陳漢郎、陳慶芳與被告陳俊
利等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
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漢郎、陳慶芳積欠之債
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陳漢郎、陳
慶芳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
知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一:
┌──┬─────────────────────────┬─────┐
│編號│遺產│備註│
├──┼─────────────────────────┼─────┤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105│現提存於本│
││年6月7日拍賣訴外人陳鄭金鳳所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壽│院提存所,│
││元段1207地號(即重測○○○鄉巷○○段○○○○○○號、權│提存字號:│
││利範圍6/20)、同段1220地號(即重測○○○鄉巷○○段│105年度存│
││460-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21地號(即重測前│字第531號│
│○○○鄉巷○○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22│。│
││地號(即重測○○○鄉巷○○段○○○○○○號、權利範圍1/││
││2)等4筆土地之分配剩餘款76萬3,607元。││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註│
│││││即利息起算日│││
├──┼──────┼────┼───────┼──────┼─────┼───────┤
│1│民國(下同)│陳漢郎、│新臺幣(下同)│89年2月29日│支票│編號1-7總計為│
││89年2月29日│陳慶芳│72萬9,994元││NA0000000│443萬8,8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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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年2月29日│陳漢郎、│100萬元│89年3月1日│支票││
│││陳慶芳│││N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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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年2月29日│陳漢郎、│48萬6,640元│89年3月1日│支票││
│││陳慶芳│││N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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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年3月5日│陳漢郎、│61萬6,634元│89年3月16日│支票││
│││陳慶芳│││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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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年3月10日│陳漢郎、│60萬元│89年3月13日│支票││
│││陳慶芳│││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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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9年3月15日│陳漢郎、│50萬元│89年3月15日│支票││
│││陳慶芳│││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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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9年3月20日│陳漢郎、│50萬5,545元│89年3月20日│支票││
│││陳慶芳│││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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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4年10月18日│陳漢郎│140萬元│89年3月16日│本票│編號1-8總計為│
││││││149691│583萬8,8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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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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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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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漢郎│1/20│原告負擔1/20,│
││││原告行使代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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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慶芳│1/20│原告負擔1/20,│
││││原告行使代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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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俊利│1/20│負擔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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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俊宏│1/20│負擔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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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陳志榮│1/20│負擔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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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陳信彰│1/20│負擔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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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陳佩琳│1/20│負擔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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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曾意筑│1/20│負擔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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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曾小芬│1/20│負擔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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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曾文鶯│1/20│負擔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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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曾巳軒│1/20│負擔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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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潘美玲│1/80│負擔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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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温宇庭│1/80│負擔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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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温宇珊│1/80│負擔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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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温承翰│1/80│負擔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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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温依倫│1/20│負擔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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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温羽芃│1/20│負擔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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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李政道│1/20│負擔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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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李穎明│1/20│負擔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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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李靜芳│1/20│負擔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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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傅景揚│1/20│負擔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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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傅詒珍│1/20│負擔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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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傅景盈│1/20│負擔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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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