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陳楊明鶯
被   告  陳俊利 (即 陳鄭 金鳳 之繼承人)
       陳俊宏 (即陳 鄭金鳳 之繼承人)
       陳志榮 (即 陳鄭金鳳 之繼承人)
       陳信彰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陳佩琳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曾意筑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曾小芬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曾文鶯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曾巳軒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温宇庭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温 宇珊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温承翰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潘美玲
       温依倫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温羽芃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李政道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李穎明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李靜芳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傅景揚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傅詒珍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傅景盈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陳漢郎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陳慶芳 (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受告知人陳漢郎、陳慶芳與被告陳俊利、陳俊宏、陳志榮、陳信
彰、陳佩琳、曾意筑、曾小芬、曾文鶯、曾巳軒、温宇庭、温宇
珊、温承翰、潘美玲、温依倫、温羽芃、李政道、李穎明、李靜
芳、傅景揚、傅詒珍、傅景盈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鄭金鳳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依如附表三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本件原告初以陳漢郎、陳
慶芳、陳俊利、陳俊宏、陳志榮、陳信彰、陳佩琳、曾意筑
、曾小芬、曾文鶯、曾巳軒、温宇庭、 温宇珊 、温承翰、温
依倫、温羽芃、李政道、李穎明、李靜芳、傅景揚、傅詒珍
、傅景盈為被告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7-8頁),嗣於民國
106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繼承人潘美玲為被告,並撤回對陳
漢郎、陳慶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14頁)。揆諸前揭規定
,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
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為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涉及受告知人陳漢
郎、陳慶芳對原告之債務,及其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訴訟之結果對陳漢郎
、陳慶芳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業將本件訴訟事件通
知陳漢郎、陳慶芳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40-241頁),併此敘明。
本件被告陳俊利、陳志榮、陳信彰、陳佩琳、曾意筑、曾小
芬、曾文鶯、曾巳軒、温宇庭、温宇珊、温承翰、潘美玲、
温依倫、温羽芃、李政道、李穎明、李靜芳、傅景揚、傅詒
珍、傅景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陳漢郎曾簽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
票予訴外人 泰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又與
受告知人陳慶芳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支票予泰
山公司(下合稱系爭債權),並由訴外人陳鄭金鳳於89年3
月20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即
重測○○○鄉巷○○段○○○○○○號、權利範圍6/20)、同段
1220地號(即重測○○○鄉巷○○段○○○○○○號、權利範圍
全部)、同段1221地號(即重測○○○鄉巷○○段462-4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22地號(即重測○○○鄉巷○
○段○○○○○○號、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存續期間自89年3月20日起至119年3月20日止、擔保債權
最高限額500萬元,擔保債權之範圍則約定為以本契約訂定
時起(含訂立時已發生而尚未清償者)至存續期間屆滿時止
權利人(即泰山公司)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陳漢郎、陳慶
芳)所發生之任何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泰山公司以為
擔保。嗣因受告知人陳漢郎、陳慶芳未依約給付票款,經泰
山公司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受告知人陳漢郎核發89年度促
字第5716號支付命令(確定日期89年5月26日)、對受告知
人陳慶芳核發89年度促字第5717號支付命令(確定日期89年
5月12日),並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受
告知人陳漢郎、陳慶芳強制執行,惟因渠等均無財產可供執
行,經本院分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305號、103年度司執
字第1068號債權憑證;嗣又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
本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254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日
期104年7月8日)。泰山公司後於104年9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訴外人 陳漢耀 ,並於同日訂定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將系
爭抵押權全部讓與予陳漢耀。陳漢耀於104年11月15日死亡
後,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志榮、 陳信章 、陳佩琳於
104年12月3日訂定遺產繼承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債權分由原
告取得,並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系爭抵押權之
權利人為原告,經該所以104年東地字第68730號受理,於
104年12月18日登記完畢。嗣原告執前引101年度司執字第
430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068號債權憑證及103年度司拍字
第25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5年1月6日向
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11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嗣以583
萬元拍定,經扣除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對受告知人陳慶芳之稅
款債權6,265元及執行費6萬0,128元後,原告獲分配500萬元
,剩餘金額76萬3,607元則為陳鄭金鳳之遺產(現提存於本
院提存所,下稱系爭76萬3,607元)。惟系爭債權之本金583
萬8,813元、利息(89年2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583萬2,734元共計1166萬1,822元,扣除
上開分配款500萬元後,原告仍有666萬1,822元未獲受償。
又系爭76萬3,607元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鄭金鳳(92年10月
26日死亡)所遺之遺產,迄今仍未分割,而受告知人陳漢郎
、陳慶芳亦已陷於無資力,則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陳漢郎、陳慶芳
請求分割系爭76萬3,607元。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則請求按
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陳俊宏答辯: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被告陳俊利、陳志榮
、陳信彰、陳佩琳、曾意筑、曾小芬、曾文鶯、曾巳軒、温
宇庭、温宇珊、温承翰、潘美玲、温依倫、温羽芃、李政道
、李穎明、李靜芳、傅景揚、傅詒珍、傅景盈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保留增
刪修改權限)
㈠受告知人陳漢郎曾簽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票予訴外
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與受告知人陳慶芳共同簽發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支票予泰山公司,惟受告知人陳
漢郎、陳慶芳嗣均未償還上開票款,經泰山公司依督促程
序聲請本院對受告知人陳漢郎核發89年度促字第5716號支
付命令(確定日期89年5月26日)、對受告知人陳慶芳核
發89年度促字第5717號支付命令(確定日期89年5月12日
),並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受告知人
陳漢郎、陳慶芳強制執行,惟因渠等均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本院分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305號、103年度司執
字第1068號債權憑證等情,有前引債權憑證為證(見105
司執1194執行卷一第4-9頁)。
㈡訴外人陳鄭金鳳於89年3月20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即重測○○○鄉巷○○段○○○○○
○號、權利範圍6/20)、同段1220地號(即重測○○○鄉
巷○○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21地號(
即重測○○○鄉巷○○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1222地號(即重測○○○鄉巷○○段○○○○○○號、權
利範圍1/2),設定存續期間自89年3月20日起至119年
3月20日止、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00萬元,擔保債權之範
圍則約定為「以本契約訂定時起(含訂立時已發生而尚未
清償者)至存續期間屆滿時止權利人(即泰山公司)對債
務人(即陳漢郎、陳慶芳)所發生之任何債權」予泰山公
司以為擔保。嗣因受告知人陳漢郎、陳慶芳未依約給付票
款,泰山公司遂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
3年度司拍字第254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日期10
4年7月8日)等情,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
約事項書、土地登記謄本、前引民事裁定(見105司執11
94執行卷一第24-25頁、本院卷第100-136、140-142頁
)為證。
㈢泰山公司於104年9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陳漢耀
,並於同日訂定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將系爭抵押權全部
讓與予陳漢耀。陳漢耀嗣於104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志榮、陳信章、陳佩琳於104年12月
3日訂定遺產繼承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債權分由原告取得
,並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系爭抵押權之權利
人,經該所以104年東地字第68730號受理,於104年12
月18日登記完畢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渡書、
前引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105司執1194執行卷一第
21、23、50-54頁),在卷可佐。
㈣原告執前引101年度司執字第430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
1068號債權憑證及103年度司拍字第254號准予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5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系
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9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嗣以583萬元拍定
,經扣除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對受告知人陳慶芳之稅款債權
6,265元及執行費6萬0,128元後,原告獲分配500萬元
,剩餘金額76萬3,607元則為陳鄭金鳳之遺產(現提存於
本院提存所,下稱系爭76萬3,607元)。又系爭債權之本
息為1166萬1,822元【計算式:本金583萬8,813元+利
息(89年2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583萬2,734元】,扣除上開分配款500萬元後
,原告仍有666萬1,822元未受償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
狀、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書、債權計算書、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見105司執11
94執行卷一第2-3頁、卷二第21、23、50-54、150、21
9-221、281頁),在卷可憑。
㈤訴外人陳鄭金鳳於92年10月26日死亡,其子女即陳漢郎、
陳漢耀、 陳珠霞陳珠雲陳珠雀陳珠美 均聲明拋棄繼
承,故其遺產由配偶 陳漏達 與其孫子女即陳慶芳、陳俊利
、陳俊宏(前三人之父為陳漢郎)、陳志榮、陳信彰、陳
佩琳(前三人之父為陳漢耀)、曾意筑、曾小芬、曾文鶯
、曾巳軒(前四人之母為陳珠霞)、 温在盛 、温依倫、温
羽芃(前三人之母為陳珠雲)、李政道、李穎明、李靜芳
(前三人之母為陳珠雀)、傅景揚、傅詒珍、傅景盈(前
三人之母為陳珠美)繼承,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
陳漏達嗣於99年10月26日死亡,其子女除陳漢郎外,陳漢
耀、陳珠霞、陳珠雲、陳珠雀、陳珠美均聲明拋棄繼承,
故陳漏達對陳鄭金鳳遺產之應繼分即由陳漢郎繼承。温在
盛則於101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潘美玲與
子女温宇庭、温宇珊、温承翰,故温在盛對陳鄭金鳳遺產
之應繼分即由潘美玲、温宇庭、温宇珊、温承翰繼承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4年10月15日屏
勝家慧 字第1040027940號函、104年9月23日屏院勝家
慧字第1040025837號函、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
-18、29-50頁),在卷可憑。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代位受告知人陳漢郎、陳慶芳請求分割系爭76萬3,607
元,是否有據?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
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
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
之權利,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
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
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
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
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
,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
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
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
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㈢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
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
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
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
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
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
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
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
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
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
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
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
㈣經查,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陳漢郎、陳慶芳積欠原告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票款本息未清償,且經向本院執行無效果取
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0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068號
債權憑證,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鄭金鳳所有,嗣
陳鄭金鳳於92年10月26日死亡由其子女與配偶受告知人陳
漢郎、陳慶芳與被告陳俊利等等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繼分則如附表三應繼分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前引債權憑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
書、債權計算書、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
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次查,陳
漢郎、陳慶芳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且依原告所提
之債權憑證,可知陳漢郎、陳慶芳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以償還渠等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即有必要對陳漢郎、陳
慶芳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陳漢郎、陳慶芳名下之財產求償。
是陳漢郎、陳慶芳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陳漢郎、陳慶芳請求
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㈤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如附表三應繼分
欄所示之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
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
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亦得按其應有
部分行使各自權利(91年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
有人較為有利,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漢
郎、陳慶芳請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如附表
三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陳漢郎、陳慶芳與被告陳俊
利等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
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漢郎、陳慶芳積欠之債
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陳漢郎、陳
慶芳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
知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一:
┌──┬─────────────────────────┬─────┐
│編號│遺產│備註│
├──┼─────────────────────────┼─────┤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105│現提存於本│
││年6月7日拍賣訴外人陳鄭金鳳所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壽│院提存所,│
││元段1207地號(即重測○○○鄉巷○○段○○○○○○號、權│提存字號:│
││利範圍6/20)、同段1220地號(即重測○○○鄉巷○○段│105年度存│
││460-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21地號(即重測前│字第531號│
│○○○鄉巷○○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22│。│
││地號(即重測○○○鄉巷○○段○○○○○○號、權利範圍1/││
││2)等4筆土地之分配剩餘款76萬3,607元。││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註│
│││││即利息起算日│││
├──┼──────┼────┼───────┼──────┼─────┼───────┤
│1│民國(下同)│陳漢郎、│新臺幣(下同)│89年2月29日│支票│編號1-7總計為│
││89年2月29日│陳慶芳│72萬9,994元││NA0000000│443萬8,813元│
├──┼──────┼────┼───────┼──────┼─────┤│
│2│89年2月29日│陳漢郎、│100萬元│89年3月1日│支票││
│││陳慶芳│││NA0000000││
├──┼──────┼────┼───────┼──────┼─────┤│
│3│89年2月29日│陳漢郎、│48萬6,640元│89年3月1日│支票││
│││陳慶芳│││NA0000000││
├──┼──────┼────┼───────┼──────┼─────┤│
│4│89年3月5日│陳漢郎、│61萬6,634元│89年3月16日│支票││
│││陳慶芳│││0000000││
├──┼──────┼────┼───────┼──────┼─────┤│
│5│89年3月10日│陳漢郎、│60萬元│89年3月13日│支票││
│││陳慶芳│││0000000││
├──┼──────┼────┼───────┼──────┼─────┤│
│6│89年3月15日│陳漢郎、│50萬元│89年3月15日│支票││
│││陳慶芳│││0000000││
├──┼──────┼────┼───────┼──────┼─────┤│
│7│89年3月20日│陳漢郎、│50萬5,545元│89年3月20日│支票││
│││陳慶芳│││0000000││
├──┼──────┼────┼───────┼──────┼─────┼───────┤
│8│84年10月18日│陳漢郎│140萬元│89年3月16日│本票│編號1-8總計為│
││││││149691│583萬8,813元│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訴訟費用負擔│
├──┼────┼───┼───────┤
│1│陳漢郎│1/20│原告負擔1/20,│
││││原告行使代位權│
├──┼────┼───┼───────┤
│2│陳慶芳│1/20│原告負擔1/20,│
││││原告行使代位權│
├──┼────┼───┼───────┤
│3│陳俊利│1/20│負擔1/20│
├──┼────┼───┼───────┤
│4│陳俊宏│1/20│負擔1/20│
├──┼────┼───┼───────┤
│5│陳志榮│1/20│負擔1/20│
├──┼────┼───┼───────┤
│6│陳信彰│1/20│負擔1/20│
├──┼────┼───┼───────┤
│7│陳佩琳│1/20│負擔1/20│
├──┼────┼───┼───────┤
│8│曾意筑│1/20│負擔1/20│
├──┼────┼───┼───────┤
│9│曾小芬│1/20│負擔1/20│
├──┼────┼───┼───────┤
│10│曾文鶯│1/20│負擔1/20│
├──┼────┼───┼───────┤
│11│曾巳軒│1/20│負擔1/20│
├──┼────┼───┼───────┤
│12│潘美玲│1/80│負擔1/80│
├──┼────┼───┼───────┤
│13│温宇庭│1/80│負擔1/80│
├──┼────┼───┼───────┤
│14│温宇珊│1/80│負擔1/80│
├──┼────┼───┼───────┤
│15│温承翰│1/80│負擔1/80│
├──┼────┼───┼───────┤
│16│温依倫│1/20│負擔1/20│
├──┼────┼───┼───────┤
│17│温羽芃│1/20│負擔1/20│
├──┼────┼───┼───────┤
│18│李政道│1/20│負擔1/20│
├──┼────┼───┼───────┤
│19│李穎明│1/20│負擔1/20│
├──┼────┼───┼───────┤
│20│李靜芳│1/20│負擔1/20│
├──┼────┼───┼───────┤
│21│傅景揚│1/20│負擔1/20│
├──┼────┼───┼───────┤
│22│傅詒珍│1/20│負擔1/20│
├──┼────┼───┼───────┤
│23│傅景盈│1/20│負擔1/2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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