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郁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郁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潘郁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10日3時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時,因車速過快,為警在苗栗市○○街00號前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郁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4月7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至86、91至94、97至1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偵卷第2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0頁)、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偵卷第3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9日,而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於審理時提出之判決書及完整矯正簡表(見本院卷第15至41、103至109頁)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陳其學歷、無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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