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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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1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1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五權一街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低下頭拿早餐之際,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復推撞前方不詳車號之計程車,3位駕駛人均下車查看,甲○○先打電話報警,而因計程車無何損傷遂先自行離去,此時乙○告稱有重要會議要開,隨手留下 夏友鵬 之名片予甲○○,因夏友鵬係合作金庫銀行經理,與甲○○所任職之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有業務往來,甲○○遂同意乙○離去,惟仍抄下乙○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後始離去。
甲○○因當場未及時察覺受有傷害,延至當天中午始發生嘔吐等身體不適現象,於同日晚上至 林新 醫院就醫後,始知受有胸、腹部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向前撞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推撞前方不詳車號之計程車一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甲○○駕駛之前開車輛都是在靜止等紅燈的狀態,伊有稍微拉一下煞車,當時伊低頭拿早餐,心想怎麼會撞到前方的車輛,後來才知是遭後方來車輕微撞了一下,伊才往前撞到甲○○所駕駛之車輛,因當時伊的車輛是靜止的,伊並無過失,且伊質疑甲○○當時並無受傷,為何晚上去就診就有受傷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如何於上開時、地,因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致伊所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前方之計程車,其後並發現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迭據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9張、林新醫院96年9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甲○○於原審時已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妳是否在等紅燈?)我是在等紅燈,前面有1台計程車,之後後車就追撞我,追撞我之後,我有馬上下車,追撞我的被告也有馬上下車,被告開的車子我有記下他的車牌是00-0000號。(檢察官問:下車之後,是否看到被告車子撞到妳車子後方?)是的,我沒有看到被告後面還有其他車子。...(被告問:妳如何確認我後面沒有車子?)事故發生時,一定會有人下車看,下來看的人只有那3部車的車主,所以我確定就只有我們3部車發生車禍。...(審判長問:被告下車第一時間,有無說他是被後方車子追撞後,才撞到妳的車子?)完全沒有。(審判長問:當時被告在撞妳的車子之前,被告車子有無停止?)我在停等紅燈,且我的車子距離前車還有一段比平常間隔還更長一點的距離,我沒有注意後面的車子是否在靜止中,但是我被撞之後,我還有馬上踩煞車,踩了煞車後還是追撞到前面的車子,我與前車的距離約有半個車身的距離,被告撞到我的車時,有發出很大聲,我前後的保險桿都有傷到內鐵。」等語(原審卷第89頁91頁),即被告於本院亦自承:車禍發生當時,下車的有第1台被推撞的司機、伊及告訴人,伊那時候的直覺反應是覺得是伊的車撞到的等語(本院卷第20頁),顯然證人甲○○所證非虛。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潘漢程 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甲○○駕駛的車子前、後面的保險桿都有損傷,甲○○指說她前面有一部車子,後面的車子撞過來,她再撞到前面的車子等語(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足見證人甲○○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的作用力道甚猛,當非處於靜止狀態之車輛遭後方來車撞擊後,再推撞前車之作用力相抵後之力道所足以造成,況觀諸卷附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並無明顯遭撞擊的痕跡,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當時伊被撞得不是很嚴重,自發生事故後,該車都沒有去修繕等語,益見該車後方應無受外力撞擊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係因後方車輛追撞始撞及甲○○的車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被告應係駕車行進間,於低頭拿早餐之際,一時不察,未注意與同車道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停等紅燈,故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直接自後方撞及該車,始造成前開交通事故方是。又人體遭撞擊晃動後,如無明顯外傷,或因一時驚嚇等諸多原因而未立即查覺其隱藏性之傷害,非不常見。而查,甲○○係於96年8月29日發生車禍當日之23時25分至林新醫院急診,有林新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原審卷第53頁)可稽,甲○○於本院陳稱:當天中午的時候伊有吐,到晚上已經覺得很不舒服,等小孩睡著後,才到林新醫院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與病歷所載時間相符,則其既係於車禍發生日當天中午即出現嘔吐等不適現象,復於就診後始知受有胸、腹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勢,嗣後方提出告訴,自難謂與常理有悖。被告辯稱伊不了解甲○○如何受傷云云,並無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證人甲○○另指稱:伊因前開交通事故另受有第4、5腰椎滑脫之傷害云云,惟查,證人甲○○係於97年3月5日前往林新醫院始診斷出受有該等傷害,有林新醫院97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距前開交通事故已相隔達半年以上,參以證人甲○○於原審亦陳稱:伊後來發生腰椎脫落的現象,醫師說有3種可能,第1個是年紀大,第2個是先天性,第3個是遭受撞擊所致等語,則該腰椎脫落之成因既非僅止於一端,又無從證明該傷害亦係因前開交通事故之撞擊所致,甲○○於本院亦陳稱:此傷害沒有辦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難認定本件車禍亦造成告訴人第4、5腰椎滑脫之傷害,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既已自承其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堪認前開交通規則當為其所知悉且應注意,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係於駕車行進間,因低頭拿早餐時不察,疏未注意與前車即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該車,其有過失甚明。
(四)又前開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暫停車輛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客車及其前方不詳車號之營業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97年3月20日中市行字第0975400817號函送之臺中市區970076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且經送覆議結果,亦維持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97年5月19日覆議字第0976201802號函1份附卷足憑,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而甲○○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胸、腹部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該等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車輛理賠人員丁○○,欲證明伊在本案尚未進入司法程序之前,即非常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一節,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告訴人發生車禍時有跟公司申報出險,伊接獲告知後有與被告聯絡,當時告訴人的車子尚在修理廠維修,但剛開始與被告聯絡,他都沒有任何回應,直到車子修好了,車廠已經寄發票給伊公司,伊又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他才就車子部分與伊公司和解,其他人身的部分,伊完全不知道,伊沒有問過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伊公司只針對車輛的部分作處理,公司與被告所簽的和解書,是針對客戶的車輛損失和解,並沒有包括傷害的問題等語,即被告亦於本院自承,本案尚未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21頁背面),顯然被告一開始對於賠償一事並未加理會,而其嗣後亦僅就車損部分與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未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自難認其在本案尚未進入司法程序之前,即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且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無直接關係,僅係其犯後態度問題,且依上開說明,自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輕,被告肇事後仍未與甲○○達成和解及犯後仍飾詞卸責,並說明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係連同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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