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伊僅將被害人甲○○○的手撥開,並未傷害甲○○○,應屬普通竊盜,原判決以準強盜罪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為被害人發覺,用手抓住被告之衣領,阻止其離去,被告為脫免逮捕,用手撥開被害人抓住其衣領之手,導致被害人受有右手挫傷及第四指骨折之傷害,是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相符。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以準強盜罪量刑過重云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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