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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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3號(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㈡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
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三、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附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證。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