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81號
抗告人甲○○彰化縣和美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8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債務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因不服原執行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81號假扣押裁定扣押抗告人存於第三人處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已於95年8月11日提出抗告狀,尚未確定,本件如遽予執行,似有未合;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公務人員當屆退休年齡,國家即有義務保障其退休後之生活,因此係屬保障公務人員將來退休後,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立法目的及舉輕明重之法理,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禁止扣押之規定,不僅及於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亦應包括實現請求權後所受領之保險金,是原執行法院行處逕予執行本件退休金本金於法不合。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得對抗告人存放於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退休金執行,惟原執行法院酌留其中新台幣(下同)884,544元,其利息所每月僅13,268元,依抗告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衡諸現今一般人日常生活消費水準,實難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消費,勢必動用本金,本金減少,利息所得亦無法達到上開數額,抗告人基本生活難以為繼;且退休金係抗告人服公職數十年所得,為退休後賴以維生之來源,且抗告人係考慮退休後無法謀生,始選擇月退休,今如就退休金之本金執行,形同斷送抗告人後半生之生活,顯有失政府立法本旨,亦有違比例原則;況退休金一經執行,將來不能再存入,嚴重影響抗告人後半生生活。詎原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6日核發准許債權人得收取前述部分退休金存款之命令,爰就此收取命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及撤銷上開收取命令,改命執行退休金存款每月利息所得之1/3為適當等語。
二、原執行法院裁定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81號假扣押裁定,原扣押抗告人存款3,636,955元,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彰化地院認其聲明異議部分有理由,爰更正裁定在維持抗告人生活必須之範圍內,酌留884,544元,餘則仍予以假扣押,惟因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嗣相對人於95年6月26日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請求強制執行抗告人應給付之5,500,91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原執行法院於調閱前開假扣押裁定案卷後,認本件並無法定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且酌留部分所生利息應足維持抗告人生活必需等情,認令准相對人人得收取扣押之款項,並無不當,且抗告人主張「退休金請求權不得扣押應及於領取後之退休金以符立法目的」等語,尚有誤解,並不足採,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且依同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執行法院對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始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並於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次按,「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核無法律規定得予停止強制執行之情事,且揆諸前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雖不得強制執行,然若領取後存入銀行,已成為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上開存款既經領取存入銀行,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再按所謂稱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本件審酌抗告人原為公務人員,目前已退休,住居在彰化縣和美鎮等情,認原執行法院酌留884,544元及其利息每月1萬餘元,應已足夠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況抗告人對彰化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81號假扣押裁定提出之抗告,業經本院於95年9月22日駁回抗告,有本院95年度抗字第422號裁定一份在本院卷可稽,原執行法院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經許可後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