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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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相對人先假扣押再抗告人之退休金及公務人員之保險金,待其取得執行名義後,由執行法院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酌留其中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其利息所得每月為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以備再抗告人生活所需,其餘發收取命令,准相對人收取上開扣押之存款。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本件並無法定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經酌留部分存款,所生利息應足維持再抗告人之生活必須,且退休金請求權不得扣押並無及於領取後之退休金存款之規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退休金經領取後,存入銀行,已成為再抗告人之存款,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且執行法院酌留之存款及其所生之利息,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維持再抗告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之標準等語,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再抗告,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而應予許可之要件,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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