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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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八五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曉明 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購買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除頭期款四千五百元於訂約時給付外,餘款分六期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以每月為一期,第一至三期,每期應於當月二十日給付六千七百五十元,第四至六期,每期應於當月二十日給付四千二百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三樓,在價金未全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久玖公司所有,丙○○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等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丙○○僅繳付一期之分期款及一千五百元後,即拒絕給付餘款,且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將標的物遷移搬離上址,並交付其弟使用,使久玖公司追索無門,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久玖公司。
二、案經久玖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自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之情節暨犯罪之手段,又被告向自訴人所購買者為三廠牌機車一輛,價值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頭期款四千五百元加上一期之分期款六千七百五十元及一千五百元),尚欠自訴人二萬四千六百元,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不鉅,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審理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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