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勳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舒芙蕾 創新蕾絲中腰褲(藏青M)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舒芙蕾創新蕾絲中腰褲-藏青M」1件,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被告吳宗勳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信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舒芙蕾創新蕾絲中腰褲-藏青M」1件(售價為新臺幣189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逃離現場。
嗣經該店保安人員 郭士霖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宗勳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商品照片、價目表各1張、錄影光碟1片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鄭舒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洪瑞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