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八三A00七四五-六B,附息票一一至二0),合計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四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其合會金債權,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債票二張,合計二十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因所查封扣押之標的物業經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完畢(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五九號執行卷),且聲請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台南南門路十五支郵局第六五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証信函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經四十支郵局送達相對人住所,通知相對人至四十支郵局領取,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狀態,該通知已到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四十支局招領證明、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六九五九號分配表通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十七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八號提存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証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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