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簽立之聖心診所委託經營契約業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期滿,聲請人乃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信函後五日內與聲請人洽談再續約事宜或辦理清算手續,惟前開存證信函均因無法投遞而遭退回,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將前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有明文,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著有解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足見對於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三、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位在台南市○區○○路○○○號之一,其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則位在台中市○區○○○路○號七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戶籍資料查詢表一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曾寄送前開存證信函至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台南市○區○○路○○○號之一及另址台南市○○○路○○○巷○○號十一樓,前者因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遭退回,後者則因該址查無相對人而遭退回,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及信封二件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既未曾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台中市○區○○○路○號七樓為送達,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確定有無法送達系爭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之情事,是本件聲請顯與公示送達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