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鈞院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號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六萬二千五百元、給付聲請人乙○○四千零十二萬五千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丙○○、乙○○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將渠等上開債權中之七百萬元、二千四百萬元讓與 張阿勇張文川張文耀張文輝 等四人,聲請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二八號存證信函寄往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然該存證信函已遭退回,則聲請人顯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致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將本件通知文書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或拒絕收領文書,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查本件相對人未收受聲請人送達之通知文書,係因該文書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信封一件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或係因外出旅行,或係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致未能收受送達,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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