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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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一號、一三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與甲○○為夫妻,原住於台南縣○○鄉○○街○○○巷○○○號,因欠債致該房地為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七六二八號拍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拍定予 陳鵬宏 ,乙○○等依法應配合台南地方法院點交予拍定人,詎其等竟要求陳鵬宏給付補償費方肯搬遷,為陳鵬宏所拒絕後,經台南地方法院預定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強制執行,乙○○與甲○○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二月十日搬離後,復由乙○○返回住處,故意鑿破屋內一樓客廳之天花板、地磚、牆壁壁磚,廚房及和式房間之壁磚亦遭敲碎,及裝潢等物,並破壞頂樓之水管及堵塞漏水口,以水泥阻塞一、二樓廁所內馬桶,使不堪使用。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與陳鵬宏前往點交時,方發現上情,重新整修方能居住,花費約新台弊二十餘萬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鵬宏告訴被告乙○○、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鵬宏與被告二人當庭和解後撤回告訴,有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