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一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零肆佰參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成立和解,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慧娟~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肆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原審送達郵費│壹佰捌拾伍元│已扣除退郵參佰貳拾伍││││元│├─────────────┼─────────────┼──────────┤│本件程序郵票費用│壹佰參拾陸元││├─────────────┼─────────────┼──────────┤│共計│肆萬零肆佰參拾陸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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