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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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除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牌照扣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經朋友介紹出售於吳姓男子,由於已付清車款,故將車輛開走,尚未辦理過戶手續,即行蹤不明,遂於二月四日辦理不過戶註銷手續,不料該車仍遭人使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警舉發違規事件,由受處分人負擔實屬不合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查: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鎮○○路,使用註銷駕照行駛等違規情事,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前開違規案件乃屬處罰車輛所有人,該車輛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辦理註銷登記,惟牌照之註銷與汽車所有人為何人尚屬有別,並不得據此即謂受處分人已非所有人,又受處分人無法提出任何將車輛交付何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在法律上受處分人仍屬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受處分人所辯,應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罰緩,應無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