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係謂:被告尚須照料遠住彰化之家人,無法服拘役或有期徒刑之刑罰,且於此不景氣之大環境下,雖有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左右之臨時性工作,惟仍須面對汽車分期付款、信用卡循環分期款項、房租及日常生活開銷約四萬元以上金額,生活負擔實重;況因本案酒醉駕車,業已繳納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已與被害人 李文松 、 李國銘 達成民事上和解,為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酒醉駕車,致與被害人李國銘所有自用小客車相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無訛,核與被害人李國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實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至堪認定。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且經測試被告飲酒後之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高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規定甚多,竟無視於道路駕駛之安全,仍執意駕車以致肇事,猶如不定時炸彈,危害不可謂不深,是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為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羅智文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