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張志華
紀雅芬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 吳燕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並約定被告於借款後應按期清償本息,倘有遲延清償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告經財政部核准,已於九十年九月概括承受訴外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詎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六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含借款契約)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含借款契約)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影本等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