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聲請人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三號)、及同署檢察官移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上午,駕駛車號00—九五一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中正路往四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途經台中縣○○鄉○○路(為閃光黃燈號誌)與新厝路(為閃光紅燈號誌)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直路且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將車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000—一八八號重機車,沿台中縣○○鄉○○路由丁台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由於甲○○前開疏失,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乙○○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外髁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內踝骨骨折、右側第五趾骨折合併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 莊家銘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停讓幹線道使來機車先行,撞上被害人,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中縣鑑字第九0七八六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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