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站換發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照通知單時,得知有一件違規案未繳款,查詢後得知是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鎮○○路與錦安巷口,因無照駕駛為警查獲,因自訴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係停放在台中縣○○鄉○○路一OO之五號騎樓下,而於同日傍晚自訴人下班時,自訴人亦見該機車停放在該處,故可知該機車應是由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所竊,因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告發單)所載為其唯一論據。惟查:
⑴、自訴人亦自承,伊不認識被告,被告何時偷車伊亦不知道,是收到罰單才知道伊
車子被偷,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伊去上班的時候機車還停放在台中縣○○鄉○○路一00之五號騎機下,伊傍晚下班回來的時候也還有看到,所以可能是二十一日當天騎出去又騎回來而已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故自訴人亦不知其機車為何會被甲○○騎用而遭取締之事。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應訊,而當時是否是被告甲○○本人騎駛上開JMC─五二三號機車違規而被取締告發,尚不得而知(即是否有人偽造甲○○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取締、JMC─五二三號機車車牌是否是被偽造的而非自訴人之機車),而取得機車(或車牌)之方式,除竊盜外,尚有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等,則自訴人以上開告發單所載被告騎駛該機車被查獲,即遽認該機車是被告所竊,尚屬推論。
⑵、即便如自訴人所陳,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台中縣○○鄉○○路
一00之五號騎樓下騎走該機車,惟自訴人亦稱,伊當天傍晚下班的時候也還有看到該機車,被告可能是二十一日當天騎出去又騎回來而已等語,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可知,此情況亦僅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有間,被告所為亦不構成竊盜罪。
四、綜上所陳,本件機車是否為被告所騎而被查獲、被告係如何取得該機車、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竊盜罪等,均尚有疑,而自訴人亦陳稱,本件是因為要辦理行照,欲取得失竊證明,始提起本件自訴等語,故亦難以其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有竊盜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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