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公訴人誤繕為 黃振坤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台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出發,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行經博館路與明禮街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明禮街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但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仍貿然以時速三、四十公里速度疾駛,適有 楊哲雄 沿著明禮街欲前往位於博館路之忠明國小後門,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沿著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博館街至對面忠明國小,甲○○於距離楊哲雄六公尺處,見楊哲雄自明禮街走向忠明國小,乃煞車,惟煞車不及,不慎撞及楊哲雄,致楊哲雄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妻 張智慧 、之子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楊哲雄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室檢驗員相驗結果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車輛行經至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各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雖陰,但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仍貿然以時速三、四十公里速度疾駛,不慎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跌落地上,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應有過失,本案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重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楊哲雄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中市鑑字第九一0九一五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傷害而死亡,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行人即被害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係犯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