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在親友介紹下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相親認識,斯時被告純樸,且表示願意來台同住與原告共組家庭白頭偕老,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經親友催促下,在大陸廣西省依當地法律辦理結婚公證,同年原告因工作先行返台,並積極辦理被告來台居住事宜,原告辦妥手續後於九十年九月接被告來台居住,初尚和睦,但未幾被告即無故離家一去未返,以迄至今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正本一件(內附被告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被告大陸居民身分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復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來台與原告同居,不久即離家出走,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離境返回大陸,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正本一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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