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許茂雄 複代理人 趙鳳鶯
廖鴻文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邀同被告 吉泊錞 (原名 吉勇堅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機動調整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六),並約定被告甲○○於借款後應按期清償本息,倘有遲延清償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依約清償本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吉泊錞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件、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一件、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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