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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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三),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拾捌包(鑑餘淨重計壹拾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與 賴瑞地 係夫妻關係。緣賴瑞地因有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其為減少自己每日施用海洛因之份量,乃要求甲○○代其保管海洛因,甲○○應允後,即與賴瑞地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屋內,收受賴瑞地所交付之海洛因計九包(鑑餘淨重計五.八四公克,包裝重計三.三○公克),而共同持有該九包海洛因。旋甲○○即於同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九包(鑑餘淨重計五.八四公克,包裝重計三.三○公克)。(二) 嗣賴瑞地 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臺中市○○路○段○○○巷口鐵皮屋內,將海洛因九包(鑑餘淨重計四.一八公克,包裝重計二.五二公克)交予甲○○保管,甲○○乃又共同持有該九包海洛因。嗣甲○○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口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計九包(鑑餘淨重計四.一八公克,包裝重計二.五二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瑞地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均未檢出嗎啡類反應,亦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臺中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上開先後二次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九包(計十八包)、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九六號、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三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賴瑞地二人間,就右揭先後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右揭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事實,檢察官誤認被告僅持有海洛因一包,尚有未合,且被告同時持有其餘八包海洛因之事實,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被告右揭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予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為協助其夫賴瑞地減少施用海洛因份量,始應允代為保管上開海洛因,其所持有之海洛因,鑑餘淨重計達一○.○二公克,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其他共犯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違禁物,在本案共犯判決時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九號、第八十四年度臺覆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扣案之海洛因計十八包(鑑餘淨重計一○.○二公克,包裝重計五.八二公克),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即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